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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鳳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朝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朝炎(男,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
○○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
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朝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吳朝炎(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90餘歲高齡,於其19歲時(推算以民國32年7 月1 日)即日治時代經徵召從軍,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數十年仍未尋獲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失蹤人登記簿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村辦公處及鄰長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32年7 月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35年7 月1 日滿3 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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