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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香蘭
聲 請 人 李啟宏
相 對 人 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及起訴(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另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則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實務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爭議。
肯定說者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而原告撤回訴訟,即上揭條文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否定說者則認為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則原告撤回起訴時(形同減縮全部之請求),既已無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依上開見解之意旨,自無庸繳納裁判費,亦無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而查,上述爭議問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多數傾向採肯定說;
惟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李香蘭、李啟宏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香蘭新台幣(下同)1,38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宏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聲請人李香蘭、李啟宏二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84,389元。
又查,聲請人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本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584,389元,因此,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費用。
嗣後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於民國109年7月7日調解,聲請人請求撤回起訴及調解之聲請。
而查,本件因是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撤回起訴及調解之聲請,則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實務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的爭議,已如前述。
本院乃當庭詢問兩造,如果將來必須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方面是否願意負擔調解之聲請費三分之一?而查,相對人代理人張育瑋律師答稱:同意。
而聲請人方面則陳稱如果必須徵收費用,則請求退還或減除應繳費用三分之二。
本院乃當庭諭知准聲請人撤回;
並說明如果將來是否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有爭議,則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兩造的上述意思辦理。
因此,本件應徵收的調解聲請費2,000 元,本院經逕行扣除三分之二即1,333元以後,其餘667元的部分,依相對人的承諾約定,應由相對人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替聲請人李香蘭、李啟宏二人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相對人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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