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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明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4,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
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8,064,388 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339 元;
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再就其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8,064,388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1,339 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571 元(計算式:80,893元+121,339 元+121,33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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