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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解曼平 住臺北市中崙郵局第34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忠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檢附有債務人姓名之釋明文件,並稱債務人地址為通訊軟體上資料,並聲請調查接受債權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人。
惟經本院調查,查無與債權人所述相符之人,故無從特定本件債務人為何人,而無從認定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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