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司執消債更,42,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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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智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勵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代 理 人 魏淑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408元,每期願清償12,189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877,62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8.1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組守衛,業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事件查明在案,每月含各式獎金平均薪資約為34,774元,亦據函詢前開公司,經其回覆屬實在案,有回覆函在卷為憑,堪認以34,7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則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每月收入應以34,774元為計算標準。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521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20,548元、子女扶養費7,973元,報告書將兩者誤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 1.聲請人提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之金額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逾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准予列計。

2.就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雖高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事件認定之5,000元,然未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的二分之一,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自屬適當,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1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34,77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919元後,餘10,855元,另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共計價值193,412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與存款及保險解約金等值之193,412元,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更生還款總金額為877,624元,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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