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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鑾鳳
林鑾翠
林燁婷
林澄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群超、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為被告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林陳安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3月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
而原告、被告林群超、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為被告林陳安好之繼承人,其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7、239、241、243、245頁、本院卷㈡第359頁、本院卷㈢第211頁)。
(二)雖原告同為被告林陳安好之繼承人,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因前述被告至今都未聲明承受訴訟,所以原告聲明應由前述被告承受訴訟,於法有據,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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