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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林群超
林泰丞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鑾鳳
林鑾翠
林燁婷
林澄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0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彰西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安好(配偶,後於110年3月6日死亡,由被告林群超、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承受訴訟)及子女(依出生順序):被告林鑾鳳(長女)、林鑾翠(次女)、林燁婷(三女)、林澄瑩(四女)、被告林群超(長男)、原告林群雄(次男),應繼權利各為1/7 ,另被告林泰丞為被告林群超之長男等(為林彰西之長孫)等情,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235 至247頁、251頁、499 頁),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起訴聲明中關於遺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⒈被告林群超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43萬4,9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彰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聲明一)。
⒉確認被告林泰丞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北榮179號房屋(已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下稱聲明二)。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准依「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聲明三)。
(三)前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⒈聲明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⑴核定價額:843萬4,959元。
⑵理由: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林群超)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依前開說明,並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3萬4,959元。
⒉聲明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⑴核定價額:343萬1,047元。
⑵理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泰丞就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權利比例為1/3),其目的在使其所有系爭建物的1/3事實上處分權納入遺產中分配,固然以確認訴訟的形式為之,但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的1/3價額計算,據此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3萬1,047元。
⒊聲明三部分:⑴核定價額:172萬5,451元。
⑵理由:①附表一的遺產部分:已經分配完畢,不在審理的範圍,自不須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中核算。
②附表二的遺產部分合計為21萬2,148元,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為343萬1,047元,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為843萬4,959元,合計為1207萬8,154元,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來計算(即原告的應繼權利比例1/7),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5,451元(計算式:12,078,1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應以聲明一、二、三中的最高額核定(即聲明一的843萬4,95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⒈聲明一、二、三項的法律關係,核係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分割遺產、確認遺產及返還遺產,依前開說明,三者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⒉所以比較聲明一、二、三可知以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故三者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額即聲明一的843萬4,959元核定之。
三、綜上所述,聲明一、二、三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最高額即聲明一的843萬4,959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8萬4,5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5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的繳費收據),應補繳不足之2萬9,00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彰西所留遺產中已經分配完畢的部分(不列入審理的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77) 3萬1,933元 2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5686) 33元 3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652) 216萬9,9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彰西所留遺產中無爭執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4930) 169元 2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650) 2,227元 3 嘉義市農會 9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32元 5 匯豐銀行古亭分行 6,130元 6 聯邦銀行 33元 7 嘉義三信投資 5萬3,000元 8 環保尖兵投資 12萬3,82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萬6,638元 備註 1.編號9的土地,應有部分為1/11,公告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面積45.08平方公尺,價額為2萬6,638元【計算式:(6,500×45.0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本表合計:21萬2,148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彰西所留遺產中有爭執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編號 內 容 金額 說明 1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萬1,047元 1.稅籍登記為原告、被告林群超、林泰丞共有,各1/3。
2.原告否認林泰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彰西沒有贈與給被告林泰丞,故該建物的1/3為遺產,應納入分配。
2 被告林群超於被繼承人林彰西生前提領三家金融機構的全部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843萬4,959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群超提領的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備註 系爭建物之價值: 1.系爭建物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額為1029萬3,141元。
原告認為鑑估價額過低,本院仍採用該鑑價之價額。
2.被告林泰丞的事實上處分權為1/3,如不存在,則列為被繼承人林彰西的遺產價值為343萬1,047元(計算式:10,293,1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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