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訴,54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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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4. 二、原告主張:
  5. ㈠、訴外人何維深為被告二人之子,何維深於100年9月25日與原
  6. ㈡、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何維深曾數次匯款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
  7. ㈢、被告二人為何維深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2日以家事陳報狀
  8. ㈣、並聲明:
  9.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0. ㈠、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固有損害賠償責
  11. ㈡、至被告稱依據Line對話紀錄,足證何維深已依借貸契約給付
  12. ㈢、又被告抗辯何維深於海外購置之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出
  13. ㈣、關於被告稱已還款之金額部分:
  14. 四、被告之答辯:
  15. ㈠、有關何維深遺留之遺產狀況,被告二人依照查得之資料,於1
  16. ㈡、至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就被繼承人何維深之債權金額、與原告
  17. ㈢、何維深已還款之紀錄及有關協議房租收益部分如下:
  18. ⑴、另據Line對話紀錄觀之,該金錢借貸契約約定自100年10月
  19. ⑵、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換算成歐元為
  20. ⑶、於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於104年6
  21. ⑷、原告所提有關101年4月27日匯款歐元3,800元、2012
  22. ⑴、原告無法舉證認定原告與何維深間另有房租收益給付、或給
  23. ⑵、縱使原告主張有房租收益給付之約定為真,惟依據原告所提
  24. ⑶、再者,依照被告查得之訊息,何維深於海外所購置不動產已
  25. ㈣、並聲明:
  2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本件被告2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61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未舉
  28. ⑴、在民法1161條違反之情形下,必須要債權人陳報債權給被繼
  29. ⑵、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而不論原
  30. ⑶、就原告所主張之每月950歐元之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31. ⑷、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歐元19萬9,000元部分,利息部分兩造
  32. ⑸、又兩造對於清償部分,就遺產清冊觀之,除了該清冊負債備
  33. ⑹、至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手續費乙節,雖契約上記載由被繼承人
  34. 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
  35.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向原告租賃位在法國的房屋,每
  36. ⑵、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應計算至被繼承人過世時止,而經被告所
  37. ①、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出賣房屋與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租賃是連
  38. ②、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該歐元950元租賃契約,兩造間對於被
  39. ③、而被告主張被繼承於出賣其於法國之不動產後,即無給付之
  40. ④、而前開金額,被繼承人分別於4、5、6匯款該金額,並於LINE
  41. ⑤、依據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出賣法國之不動產期
  42. ⑥、再者,原告主張租賃期間自101年至105年底,除上開被告爭
  43. ⑴、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所訂立,金額
  44. ⑵、首先應先釐清者,在於被繼承人何時開始償還前開19萬9000
  45. ⑶、由上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內容可知,於104年6月甚或8月
  46. ⑷、又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是被繼承人償還1
  47. ⑸、至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屬償還本金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48.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49. 六、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50.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1161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歐元11萬9,
  51.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5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53.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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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田友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郭群裕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何守政
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歐元拾壹萬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歐元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歐元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歐元12萬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於110年3月5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歐元11萬9,014元。

經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何維深為被告二人之子,何維深於100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借款歐元20萬元並匯款予何維深,借貸期間三年,利息以每年利率2.3%計算,利息採每季支付共分12期,轉帳所需費用由何維深負擔。

嗣後,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有變,利息約定亦有不同計算,並另約定有額外支付原告收益等。

因原告實際匯款出借之金額為歐元19萬9,000元,而雙方另約定除利息給付外,因借款係用於何維深於海外購置不動產後出租,故何維深願意每月另支付歐元95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額外房租收益,此外,雙方為求利息及收益計算方便,何維深亦主動提議,每年(共三年)原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收益,經計算原應為歐元1萬5977元【計算式:(950 xl2)+(199,000x2.3%)=15977】,但願以歐元1萬6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原告亦同意之。

是以,雙方借款3年期間結束後,何維深除應返還本金歐元19萬9000元外,並應另支付歐元4萬8000元之利息及房租收益予原告,合計共歐元24萬7000元,且匯款手續費等均應由何維深負擔。

㈡、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何維深曾數次匯款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或收益之用。

其中何維深以港幣匯款清償部分,雙方另約定歐元兌換港幣匯率為1:11.0238計算。

後何維深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何維深之胞弟何登貴仍為何維深清償歐元8000元,惟與何維深依約定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及收益應共歐元24萬7,000元相較,尚不足歐元12萬2814元。

㈢、被告二人為何維深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2日以家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何維深之遺產債務償還情形中,其中記載有諸多不實,被告二人竟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債權為錯誤計算,包含未列入借款期間每月歐元950元之房租收益、虛列已清償新加坡幣5萬5,800元、誤認原告應負擔匯款手續費、將何維深之生前還款竟列於原告依比例應分得遺產內扣除等,存在諸多重大錯誤,且於分配表中認定對原告「應再清償金額0」,甚至認定原告業已超額受償新臺幣18萬4635元,顯係為使原告不能受償,刻意刪減原告債權、增列已清償金額,致其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歐元11萬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固有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歐元12萬2814元,於法有據,被告2人主張並無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尚不足採。

㈡、至被告稱依據Line對話紀錄,足證何維深已依借貸契約給付全部利息與原告之部分,然據二人間Line訊息記錄,並無從證明何維深究竟於何日、以何方式、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利息,且依上開原告所列二人借貸金額及清償金額以總額計算,尚有差額歐元11萬餘元。

是被告抗辯何維深已支付全額利息,除應舉證以實其說外,依上開總額結算結果,即便過程中曾有所清償若干金額,原告亦已扣除,自不應重複扣除。

㈢、又被告抗辯何維深於海外購置之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出售,故於103年5月起無須再給付房租收益。

查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何維深所購置之不動產究竟有無出售、出售日期為何,且此部分就算出售,原告均不知情,何維深亦從未告知原告不需再計算給付房租收益予原告。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稱已還款之金額部分:1、就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萬5800元,此筆匯款實與本件無涉,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匯款目的係本件借貸之還款。

且本件借貸關係始於100年10月中旬左右,洵無可能於100年12月22日即開始清償本金,且雙方約定清償之幣別為歐元,而何維深後續仍持續支付原告利息及房租收益,直到104、105年仍以本金19萬9,000歐元在計算利息,足證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萬5800元實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

2、被告主張何維深曾於101年4月27日匯款歐元3,800元、101年5月25日匯款歐元6,200元係為本件借貸之清償,此部分何維深客觀上是否確有匯款、匯款金額為何、匯款原因關係為何,均無從證明下,自不得任由被告臨訟胡亂編湊而抗辯為本件借貸之清償。

3、而何維深曾於2012年6月、7月、8月、10月間分別各給付約定之房租收益歐元950元予原告,合計共歐元3800元。

綜上,何維深已清償金額共歐元12萬4186元,另又曾給付歐元3800元房租收益,是何維深(含何登貴部分)已清償原告之總金額為歐元12萬7986元,已無疑義。

故尚有差額歐元11萬9,014元應給付原告【計算式:247,000 -000,986 =119,014】,至為顯然。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有關何維深遺留之遺產狀況,被告二人依照查得之資料,於108年10月2日提出遺產清冊及附件與分配表並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表明「…對於何維深之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已備妥供各債權人隨時領取」而已。

被告二人並無已經持何維深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已償還債務、或出賣、處分遺產、或有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之情事。

因此,被告二人並無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遑論造成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

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有錯誤,當無理由。

㈡、至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就被繼承人何維深之債權金額、與原告可自該遺產分配之金額,陳報狀所示意見如下:1、依借貸契約約定,除三年約定利息年息2.3%外,無法認定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其他租金約定。

2、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借款應適用法 國法,惟本件依法國法應無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

3、經被告二人先前查得,何維深生前已償還原告五筆,債權人除就「3.00000000港幣55,800」外,均不爭執還款,嗣被告二人陸續查得匯款單,前次遺產清冊所載「3.00000000港幣55800」,應更正為「3.00000000新加坡幣55.800」,匯款單所載匯款人康美智為何維深之表姊,當時協助匯款出納事宜。

4、原告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還款均扣除匯款手續費部分,未見其他資料佐證。

5、原告對被繼承人身故後由被繼承人之弟何登貴代為清償歐元16000、8000元不爭執。

㈢、何維深已還款之紀錄及有關協議房租收益部分如下:1、已還款之紀錄:

⑴、另據Line對話紀錄觀之,該金錢借貸契約約定自100年10月12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利息,應有給付予原告完畢,故何維深應返還借款本金歐元199,000元、及尚未清償103年7月至103年10月12日計算之利息歐元1301.23元。

⑵、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換算成歐元為33,566歐元。

至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清償之幣別為歐元並非新加坡幣,故該筆非為清償借款,然原告自己都主張何維深於104年8月26日以「港幣」之幣別匯款296,912.11元、105年2月3日以「港幣」之幣別匯款500,250元係屬還款之一部分款項,可見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憑。

⑶、於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3,515歐元;

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成歐元為34,050.66歐元;

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成歐元為60,258.34歐元;

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

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歐元。

⑷、原告所提有關101年4月27日匯款歐元3,800元、2012年5月25日何維深尚有匯款歐元6,200元予原告之匯款證明,卻又否認該筆款項之存在,然該二筆款項,當然亦係何維深清償返還予原告之款項至明,故自當予以扣除。

2、有關協議房租收益部分:

⑴、原告無法舉證認定原告與何維深間另有房租收益給付、或給付期間等約定,故被告否認之。

況何維深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係為了購置法國不動產之用,既然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已需支付借款之利息予原告,則原告卻又主張何維深尚有同意將向原告借貸款項購買之不動產對外出租之收益一部份,依一般借貸常情,實難以想像原告主張為真。

⑵、縱使原告主張有房租收益給付之約定為真,惟依據原告所提供之101年10月6日電子郵件之其中記載有「附檔為一月到九月的匯款紀錄」等語。

及匯款記錄等資料,可知何維深於房屋出租期間,係有於期間內核算並如數給付予原告相關款項。

且觀諸Line對話紀錄,應可得出何維深對於直至103年6月30日之房租收益,應有給付予原告完畢。

⑶、再者,依照被告查得之訊息,何維深於海外所購置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出賣,此部分亦有法國公證人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為據,則何維深已無法再獲取出租之租金收益,則何維深自103年5月份起自無須再給付所謂房租收益予原告甚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2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61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民法第1161條起訴請求:1、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57至第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民法第1161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必須是繼承人之行為致被繼承人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之情形有二,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一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間最大的差別在於構成要件之不同,前者為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是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後者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債務者。

就民法第1161條之要件觀之,繼承人必須要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債權人間,而被繼承人之違反第1158至第1160條,係屬於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後因而違反法律,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履行債務不同,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同,是以,民法第1161條定性上應屬於侵權行為。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民法第1161條,就該內容需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0月2日以家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何維深之遺產債務償還情形中,其中記載有諸多不實,被告二人竟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債權為錯誤計算,包含未列入借款期間每月歐元950元之房租收益、虛列已清償新加坡幣5萬5800元、誤認原告應負擔匯款手續費、將何維深之生前還款竟列於原告依比例應分得遺產內扣除等,存在諸多重大錯誤,且於分配表中認定對原告「應再清償金額0」云云:

⑴、在民法1161條違反之情形下,必須要債權人陳報債權給被繼承人或是被繼承人明知債權人之債權,除了明知有債權存在外,對於債權之數額也要有所知悉,當不能以被繼承人知道可能有債權但數額比被繼承所知悉多,單純以繼承人知道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而列較少之債權,就直接依據該條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主張1161條之情形下,繼承人是否知悉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以及債權之數額,此為債權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另外,倘若繼承人在陳報法院核定遺產清冊之情形下,該一知悉有債權及債權數額之時間點,必須是在陳報時,不能以繼承人陳報後知悉而主張繼承人需依民法第116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而不論原告主張是1161條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兩造所爭執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之債權數額。

⑶、就原告所主張之每月950歐元之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陳報期間已知悉。

雖原告有具狀向法院告知此一情形,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繼字第756號卷-下稱756號卷,內附之法院108年4月2日收狀之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回覆原告需自行向繼承人陳報債權,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告知繼承人此筆每月歐元950元共計3年之租金,是以,該筆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及該租金之利息,難認被告2人是故意或過失未列入原告應受償之金額。

⑷、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歐元19萬9,000元部分,利息部分兩造對於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3%,約定借貸為3年,兩造均未有所爭執,經計算3年利息為歐元1萬3,731元(19萬9,000X2.3%X3=1萬3,731歐元),而繼承人陳報之利息金額為歐元1萬3,809.45元,此部分本金與利息之計算均無違誤,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符合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

⑸、又兩造對於清償部分,就遺產清冊觀之,除了該清冊負債備註欄3.關於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業已償還之新加坡幣55萬800元部分究竟是港幣或是新加坡幣有及是否有清償有爭執外,兩造並無其他爭執,而同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陳報遺產清冊當時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約定者為港幣,況就兩造簽立之契約觀之,其上記載為歐元,就此亦難認定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寫錯該幣值。

再者,對於是否業已償還部分,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已查得之資料所列,縱認原告主張該筆55800元並非為被繼承人償還其債務(本院下開認定該筆係屬被繼承人償還原告債務),然於被告陳報當時,渠等客觀上並不知悉該筆新加坡幣55,800元有另外之用途,亦難認被告2人屬於知悉該筆款項並非還款而虛列。

⑹、至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手續費乙節,雖契約上記載由被繼承人負擔,但就原告僅是空泛主張手續費被告扣除,實際上有無扣除,及扣除金額多少,均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更毋庸談及被告2人是否故意扣除之問題。

況被繼承人與原告談及相關金額,就卷內證據來看,均為被告陳報遺產清冊後所發生,如前開所述,民法第1161條之構成要件需於陳報遺產清冊前或陳報當時經繼承人所知悉,且此部分需原告舉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點,其主張當非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符合民法第1161條之要件,其以民法116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與原告部分:1、每月租金歐元950元之租賃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向原告租賃位在法國的房屋,每月租金歐元9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繼承人之租賃期間為何?

⑵、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應計算至被繼承人過世時止,而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103年4月30日被繼承人已經將其在法國出賣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且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約定兩者間消費借貸之款項購買對外出租之收益,部分給付予原告為真,則被繼承人出售其於法國之房產後,自毋庸再給付租金云云:

①、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出賣房屋與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租賃是連帶關係此點觀之,此二者間並無邏輯關係,蓋縱使被繼承人有同意將購買房屋之收益給予原告,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另外之約定,或為原歐元950元租金契約之租金抵償,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每月歐元950元租賃契約無涉,當不能作為其毋庸給付租金之答辯。

②、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該歐元950元租賃契約,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前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歐元950元,並有原告所提出由被繼承人寄予原告之標題9月分匯款電子郵件即期匯款紀錄附檔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5號卷-下稱3705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認為真實。

③、而被告主張被繼承於出賣其於法國之不動產後,即無給付之義務,然觀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3年5月22日被繼承傳訊息給原告:…,準備要把今年度「前六個月房租」與利息還有上次少匯的款項匯給你(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至少在103年5月22日時,被告與繼承人間就103年前6個月仍有該歐元950元租賃關係存在,並且再觀之104年3月23日之同份對話紀錄,原告:這樣子歐元的利息跟房租我們應該算到什麼時候?被繼承人:我利息與房租會算到今年6月,本金4、5月會還(見本院卷第84頁)。

105年5月9日之對話紀錄:被繼承人:950X12=11,400…被繼承人:1萬1,400+4,577=15,977。

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是16000。

(見本院卷第101頁,950元為每月租金,12個月為1萬1,400元,另4,577元是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19萬9,000元歐元每年2.3%之利息)。

105年5月18日:被繼承人:16000歐元,是今年「一整年」的,去年的,等你查好,會一併補上。

這幾天算月底該負的貨款,與要標案的經費後,就會匯出,多有延宕,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102頁)。

④、而前開金額,被繼承人分別於4、5、6匯款該金額,並於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各該編號之金額原告實際收到分別為歐元1萬4,444.16、1萬3,478、1萬5,963元外,經原告確認收到(見本院卷第84、189、103頁),兩者間之差別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紀錄是銀行手續費之問題,此觀之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短少的部分是中間行收走了。

原告:我會補你現金(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被繼承人是於105年12月過世,附表二編號6之被告記載,顯係誤載,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其胞弟匯款予原告。

⑤、依據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出賣法國之不動產期間為103年4月30日,但在上開時間之後,被繼承人仍持續與原告談論該歐元950元租賃契約之租金如何給付,並有持續給付原告,一直到105年中仍談論要算到年底,可知被繼承人於出賣其在法國之不動產後,仍持續以每月歐元950元之價格向原告租賃相關物件,並非如被告所述未有租賃,被告主張103年4月30日未再租賃而不用給付原告每月歐元950元租金部分,顯難採信。

⑥、再者,原告主張租賃期間自101年至105年底,除上開被告爭執不可採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其有每月950元之租賃,並持續至105年底,其主張應屬可採,足可認定被繼承人於前段期間內與原告定有每月歐元950元之租賃契約。

2、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⑴、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所訂立,金額為19萬9000歐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期間為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查(見3705號卷第25至35頁),足信為真實。

而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之爭執點係在於。

被繼承人究竟償還多少?

⑵、首先應先釐清者,在於被繼承人何時開始償還前開19萬9000歐元之本金。

查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紀錄觀之,104年3月20日,被繼承人:另外,錢要匯那個戶頭,請再把詳細資料給我。

…。

原告:我要匯台灣花旗你等我一下我給你匯款指示。

…原告:你什麼時候匯?匯多少進來?原告:歐元實在跌了太慘了。

原告:本金的部分,我想拿回港幣。

原告:而且,如果一次太大回來台灣會有問題,還是去香港比較安全。

…被繼承人:還沒匯,下星期出國前會匯。

被繼承人:本金的話,我們再談。

…原告:會匯多少。

被繼承人:50萬台幣。

被繼承人:下兩個月會陸續本金還款。

原告:所以你是直接會(匯之誤繕)台幣給我嗎?被繼承人:不會,換成歐元,這樣比較清楚。

被繼承人:本金部分也會先用歐元匯還,至於要補多少部分,我們商討後,再補上。

原告:當初利息的部分就講適用歐元,所以你還是會(匯之誤繕)歐元給我這樣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83頁)。

104年5月28日:原告:你有確認了本金的部分了嗎?原告:我想過了。

原告:我還是拿回港幣比較對,因為匯率一直變化,匯損很難計算,而且買賣也有點差,認定上也麻煩。

原告:我這邊沒有本金回來的紀錄。

104年5月29日:被繼承人:謝謝你跟我說本金的事。

本金你堅持要拿回港幣,那就用港幣計算。

「日後」開始償還本金時,即會以港幣匯回,不過請告訴我港幣總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104年6月3日:原告:你開始匯錢了嗎?被繼承人:還沒,先把帳號給我,原告:本金的部分,用港幣,你幫我匯香港(見本院卷第88頁)。

104年8月16日:原告:臺北通知我,原先預定的貸款還沒撥下,但下星期應該會撥下,欠妳的款項會盡量陸續在三個月內償還50%如果順利,希望今年度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

⑶、由上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內容可知,於104年6月甚或8月間,被繼承人就前開19萬9,000元之本金,並未償還,若被繼承人在此之前業已償還部分之本金,當不可能於前開對話向原告表明要償還本金。

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之新加坡幣5萬5,800元、101年4月27日之歐元3,800元、101年5月25日之歐元6,200元予原告(見3705號卷第47頁),均屬償還前開之本金,顯非可採。

⑷、又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是被繼承人償還19萬9000歐元之本金,然觀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均屬償還該19萬9,000元之利息與950元之房租,因各該次給付均為討論該年或前年度之房租與利息計算總和扣除餘額,非屬償還本金(見前揭事實理由欄二、2、⑵對話紀錄)。

至附表二之編號7所列之8,000歐元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於事實理由欄二、2、⑵對話紀錄後之105年5月19日,兩人之對話紀錄如下:被繼承人:應該這幾天會匯給你,匯出後,會通知你。

原告:OK,麻煩盡快囉,去年的我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這樣子剛好一年半也比較好算,被繼承人: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晚匯些,他們先湊16000,8000會再努力,應該不會太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由原告與被繼承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該筆歐元8,000元是一年房租加歐元19萬9,000元週年利率之總和,兩人協議前一年只算半年之金額,應該是屬於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一年之房租與借款利息之未付補繳部分,並非是償還本金之部分。

⑸、至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屬償還本金部分,兩造並未爭執,但對於匯率之計算兩造主張不同。

就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4年7月3日,原告:如果就目前手頭上有的單據,當初換的平均價格,在11.0238,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就以這個價格換算回港幣,麻煩你將款項匯到香港的渣打銀行,EUR199000X11.0238=0000000,THANKS。

被繼承人:知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業就港幣兌換歐元約定以1歐元兌換11.0238港幣達成協議,並且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30萬港幣償還被繼承人所借之債務。

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05年1月至2月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告知被繼承人過年前需要用錢,請被繼承人匯50萬港幣,被繼承人告知原告匯款,且多匯250港幣(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就利率有其他約定,但前既然兩造就港幣償還被繼承人間之匯率業已約定,且無變更之約定,並審酌時過約半年,兩造關於匯率之約定並未變更,是以,該2筆以港幣償還原告本金之部分,歐元與港幣之匯率計算為1比11.0238元。

故計算上應以原告所計算之歐元26933.74及45379.09元之本金。

3、歷次匯款短少之手續費部分:兩造對於歷次被繼承人匯款後之手續費短少有所爭執,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上記載由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需負擔手續費主張應由被繼承人負擔,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範圍,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依據前開所述,與本件房租及消費借貸有關係的匯款,且兩造間之差額為手續費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4至7,分別對應附表一之1、2、5、6,兩者間之差額即為短少之手續費。

就前開手續費之短少,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第七條費用部分,其中記載,所有簽訂本契約所產生之登記費用,將由借款方負擔。

轉帳所需費用亦由借款方負擔等語(見訴字第3705號卷第31頁),解釋包含償還利息及本金之轉帳手續費等,均由被繼承人即借款人負擔。

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本院卷第89、103頁)。

被繼承人均承諾要補足予原告,而附表二編號7部分亦屬於償還原告利息及租金,就利息部分當可以上解釋由被繼承人負擔,但租金部分之手續費並無法由被繼承人負擔,附表二編號七與附表一編號6短少12歐元,就其比例核算,6個月租金與利息比例為7比3(取整數),即8.4元為租金,該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手續費由何人負擔,則由兩造各半負擔,是以該部分之手續費短少為7.8元。

至編號4部分,兩造主張之差距為歐元0.01元,然依據兩造對話紀錄該歐元1萬4,444.16元為原告向被告確認收到(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該部分以被告主張之歐元1萬4,444.16元為準。

4、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關於利息及租金一年歐元1萬6,000元之約定是在於105年5月9日,並約定由104年7月開始計算(105年5月19日:原告:去年的我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這樣子1年半也比較好算。

被繼承人: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晚些匯,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在此之前兩人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房租每年歐元16,000元,而需分別計算,就計算之結果租金每年為歐元11,400元,利息為歐元4,577元,總計每年為歐元1萬5,977元,是以在此之前不能以每年歐元1萬6,000元計算租金及利息。

5、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租賃3年,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請求被繼承人給付租金之期間為何?僅單純計算3年租金以及利息,加上其與被繼承人間消費借貸之歐元19萬9,000元,為其總額,並扣除其所收到被繼承人之給付作為其所請求之金額,然就本金部分,被繼承人業已償還歐元7萬2,312.83元,尚餘歐元12萬6,687.17元未償還,關於利息及租金與手續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紀錄兩造間當時就數額並無意見,僅有銀行手續費部分。

附表一編號5之手續費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37歐元,編號6部分被繼承人應給付被告手續費8.4歐元。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2人為繼承人,依據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1萬9,014元,被告2人應於繼承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越前開遺產繼承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有兩造之契約為證。

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繼承人所未償還之金額業已超過原告之聲明範圍,且被繼承人就租金及利息均已返還,並無另行計算利息之問題,且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因民法第207條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經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部份,利息之計算應以契約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3,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利息之起算點,原告主張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起算,而本件既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租賃或兩造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起起算利息,是以本件原告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被告2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時間為109年8月28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1161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歐元11萬9,014元,因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故意過失及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另再依消費借貸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歐元11萬9,014元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之逾越前開利息部分及逾越被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財產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為逾越前開本院判命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原告主張何維深已還款之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備註 1 104年3月30日 歐元14444.15元 2 104年6月15日 歐元13478元 3 104年8月26日 港幣296912.11元=歐元26933.74元 4 105年2月3日 港幣500250元=歐元45379.09元 5 105年5月24日 歐元15963元 何維深胞弟何登貴清償 6 106年2月2日 歐元7988元 何維深胞弟何登貴清償 7 101年6月8日 歐元450元 房屋租賃使用收益 8 101年6月18日 歐元500元 房屋租賃使用收益 9 101年7月26日 歐元950元 房屋租賃使用收益 10 101年8月27日 歐元950元 房屋租賃使用收益 11 101年10月8日 歐元950元 房屋租賃使用收益 積欠債務歐元24萬7000元-已償還歐元127985.98元=尚積欠歐元119041.0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何維深已還款之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1 100年12月22日 新加坡幣55800元=歐元33566元 何維深生前由康美智協助出納轉匯 2 104年8月26日 港幣296912.11元=歐元34050.66元 何維深生前所清償 3 105年2月3日 港幣500250元=歐元60258.34歐元 何維深生前所清償 4 104年3月26日 歐元14481.16元 何維深生前所清償 5 104年6月12日 歐元13515元 何維深生前所清償 6 105年5月20日 新臺幣576320元=歐元16000元 何維深過世後由胞弟何登貴清償 7 106年1月26日 新臺幣263520元=歐元8000元 何維深過世後由胞弟何登貴清償 1、債權原本歐元199,000元+利息歐元13809.45元-生前已償還共歐元155869.16元,尚餘歐元56940.29元(換算新臺幣為1,856,823元,以何維深死亡當日台灣銀行買進歐元匯率計算) 2、原應分配新臺幣655,205元,惟何維深過世後由胞弟何登貴清償共清償歐元24000元(折合新臺幣共839,750元),故償還新臺幣839,750元金額大於原應分配新臺幣655,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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