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沈柏成、沈陳素霞、陳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因買賣而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考量下列因素:
- (三)被告張世恭所提之方案三,無論是所取得的甲、甲1區塊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張世恭:
- (二)被告沈榮陸:同意分割,希望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
- (三)被告沈朝陽、沈柏成:同意分割,同意方案三分割。又甲
- (四)被告沈陳素霞: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一。
- (五)被告陳郁蓁: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為系爭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 (三)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 (六)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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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沈昌憲
被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沈榮陸
沈朝陽
沈柏成
陳郁蓁
沈陳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方案三所示,其中編號甲1面積2,263平方公尺、甲2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張世恭4分之2、沈朝陽4分之1、沈柏成4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1面積1,166平方公尺、乙2面積312平方公尺、乙3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榮陸取得;
編號丙1面積1,446平方公尺、丙2面積101平方公尺、丙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陳素霞取得;
編號丁面積3,815平方公尺分歸按原告4分之1、被告陳郁蓁4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沈柏成、沈陳素霞、陳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沈榮勝為被告,嗣因沈榮勝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沈陳素霞,故於109年6月23日撤回沈榮勝之起訴,並追加沈陳素霞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
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連玉燕、羅婉菁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連玉燕、羅婉菁,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10年7月8日、109年7月24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買賣而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共有人無法依協議分割,故聲請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考量下列因素: 1、系爭87地號土地為都市○○○○○區○地○0000○00 000地號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内之保護區用地。
因此分割方案應使每一塊分得之土地均大於0.25公頃,避免細分,方能使該土地的價值達到最高,若予以細分會降低其土地價值。
2、原告與被告陳郁蓁為配偶關係;
被告沈榮勝、沈榮陸為 親兄弟,沈朝陽、沈柏成為親兄弟。
另沈榮陸於B區瑰内建有簡易的農業置物間乙楝,以供伊農作後休憩之用。
3、另C區塊之地形較不規則,地界線曲折,故應分得較大的面積,以彌補其因地界線曲折所造成之價值降低損失。
另91-10地號土地之地形雖不方正,惟土地較平坦,故應分配較少的面積。
4、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取得沈榮勝繼承人之嘉義縣○路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計6分之1。
又原告與被告沈榮陸協議,於依原告方案分割時,購買關於被告沈榮陸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
由上開協議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復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陳郁蓁所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已達6分之5,故應依原告所提方案一予以分割,始得達成物盡其用,以促盡社會經濟發展。
(三)被告張世恭所提之方案三,無論是所取得的甲、甲1區塊,分得的面積不到0.25公頃,甲、甲1合計亦不到0.25公頃,無法蓋農舍,無法達到土地之最佳利用。
(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卷二第11頁)。
⑵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土地持有比例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⑴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卷二第17頁)。
⑵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土地持有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世恭: 1、經彙整兩造主張後,已獲得被告沈朝陽、沈柏成之同意,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維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被告張世恭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方案三。
依此方案三,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3人分割之土地位置除增加代號甲2之土地外,其他分配之土地位置跟3人原本主張之位置相同,但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3人不分開而維持共有,可避免沈朝陽、沈柏成所有系爭建物即祖厝老屋遭受拆除,且被告同意不必另外鑑價補償。
並承諾原來的通路會保留供鄰地農路繼續通行。
2、訴之聲明:⑴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三,編號甲1、甲2部分分歸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3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1、乙2、乙3部分分歸被告沈榮陸取得。
編號丙1、丙2、丙3部分分歸被告沈陳素霞取得。
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郁蓁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別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沈榮陸:同意分割,希望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承諾原來的通路會保留,讓伊及鄰地農路通行。
(三)被告沈朝陽、沈柏成:同意分割,同意方案三分割。又甲1上面有祖厝,伊等曾設籍在此,也實際居住在此,希望可以維持祖厝,如果分配給我們,祖厝不會被拆,也同意不補償。
並承諾原來的通路會保留供鄰地農路繼續通行。
(四)被告沈陳素霞: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一。
(五)被告陳郁蓁: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為系爭土地持分最大,本即可分割而取得獨立所有權,倘再加上配偶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後為3分之1,無法接受被告張世恭所提之方案三。
至於原告所提之方案一、二,因有考慮等價值原則,亦為妥適方案,故伊均可接受。
三、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
經查系爭87-1、91-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852、2,568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面積分別為6,762、2,529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竹地法法字第11000006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本院卷一第149、163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爰以實際面積為分割裁判。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共有人相同、系爭8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87-1、91-10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為均為空白,是其使用性質亦相同,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竹地法字第10900402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9、149-169頁、本院卷二第5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方案一與方案三對被告沈陳素霞、沈榮陸分配之位置均不影響,而最大之區別在於原告及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均希望分配在祖厝之位置(即甲1)。
又被告沈榮陸最後表示希望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53頁)。
故被告沈榮陸原主張採用之分割方案二,不再審酌,僅就分割方案一、三之優劣作為比較。
2、原告及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均希望分配在祖厝之位置(即甲1),並願提供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供其他被告及鄰地農路繼續通行,且均表示不必接受補償,此為原告及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所陳明,並有被告陳郁蓁之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83、311、312、315、353頁)。
3、系爭方案一、三中之甲1位置有A、B、C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竹地法字第10900181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39、141、221、223頁),自屬真實。
4、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房屋,現課稅名義人登記為沈柏成、沈朝陽均為12分之1;
沈嘉烈、沈榮勝、沈榮陸均為12分之2。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3959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27頁,資料外放)。
又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沈榮陸之父沈再騰於35年10月1日設籍在此,沈榮陸、沈朝陽亦曾設籍在此,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55-365頁)。
可證被告沈榮陸、沈朝陽之父親曾世居在此,沈榮陸、沈朝陽幼時亦曾居住在此。
5、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51、159、165頁)。
又原告之父親為沈嘉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身分證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352頁)。
但沈嘉烈或原告並無在嘉義縣○路鄉○○村○鄰○○0○0號房屋有設籍之資料。
故無法證明原告或其父親,曾在上開房屋生活之事實。
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房屋較無關聯性。
6、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向沈東杰、沈陳素霞購買嘉義縣○路鄉○○村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有收據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45、347頁)。
但此係起訴後所為,更可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沒有歷史或生活情感,只是事後為爭取分得甲1部分,而再向他人收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7、綜上所述,分割方案一、三,其中甲1部分有被告沈榮陸、沈朝陽之房屋,且曾在此居住生活,對系爭房屋較有懷舊情感及生活上之記憶。
而原告對系爭的房屋沒有任何情感的牽連,故本院認為分割方案一、三其中甲1部分分配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較為合理,爰依分割方案三判決如主文所示。
8、被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均希望分配在祖厝之位置(即甲1),並願提供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供其他被告繼續通行,且不必接受補償,業如前述,爰不為找補之諭知。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朝陽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連玉燕、羅婉菁,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53、161、167、本院卷二第129、135、141頁)。
而抵押權人連玉燕、羅婉菁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沈朝陽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沈榮陸 1/6 同左 2 沈陳素霞 1/6 同左 3 張世恭 1/6 同左 4 沈朝陽 1/12 同左 5 沈柏成 1/12 同左 6 陳郁蓁 1/4 同左 7 沈昌憲 1/12 同左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沈榮陸 沈陳素霞 張世恭 沈朝陽 沈柏成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陳郁蓁 33,992元 21,865元 152,301元 76,151元 76,151元 360,460元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沈陳素霞 張世恭 沈朝陽 沈柏成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陳郁蓁 55,154元 177,828元 61,520元 12,218元 306,720元 受補償人沈榮陸 6,112元 19,706元 6,818元 1,354元 33,990元 應補償金合計 61,266元 197,534元 68,338元 13,572元 340,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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