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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鳳仙
被 告 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到期日「113.10.18」之記載,應更正為「111.10.18」(即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新台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300,000 251,504 108.10.18 111.10.18 109.7.18 年息 2.25% 自109.7.18起 至清償日止 自109.8.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2 借據 1,200,000 1,006,007 108.10.18 111.10.18 109.7.18 年息 2.25% 自109.7.18起 至清償日止 自109.8.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合計 1,500,000 1,257,5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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