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呂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佑襄律師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8,8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8,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所有人,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且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明知甲土地西南側下邊坡緊鄰臺18線阿里山公路(下稱臺18線公路),若開發、整地,有危及下方臺18線公路之虞,在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委託劉全修技師,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嘉縣水保科)核定,由嘉縣水保科於105年8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163554號函同意被告之申請,核准之乾砌擋土牆之數量為551公尺,位置、形狀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應為南北向4道擋土牆)及甲土地之排水應為向西北側排水,嘉縣水保科並於同一件公文,命被告明於發文日期起1年內開工,限定施工期限:6個月,被告向嘉縣水保科申報於105年10月4日開工,理應於106年4月3日完工,被告又於106年3月3日,以經濟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6年10月3日,嘉縣水保科同意該申請。
被告復於106年9月1日,以山區多雨天候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7年4月3日,嘉縣水保科同意該申請。
惟被告於106年底,違反水土保持法所課與之義務,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擅自在甲土地上整地,違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圖示,在甲土地上興建南北向6道擋土牆(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且開發南北向之道路,並違反劉全修技師之水土保持計畫,排水分向兩側洩水。
被告委託劉全修技師申報完工,劉全修技師認定與嘉縣水保科所核准之申報書及計畫均不符,不能完工,被告已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被告再委託劉全修技師,擬具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差異對照表等,於107年4月3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嘉縣水保科尚未核准。
嗣於107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該處下大雨,甲土地上之積水直接從邊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為乙土地】)傾洩到臺18線公路38.6公里路段(下稱38.6公里路段),且有大量土石、樹木,滑落到該路段。
經民眾於同日晚間通報原告之阿里山工務段(下稱阿里山工務段),阿里山工務段於107年6月13日進行空拍,而發現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阿里山工務段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嘉義縣政府、嘉縣水保科,並於同日晚間6點派員至現場勘查,嘉縣水保科再於107年6月20日,到甲土地進行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檢查,由蔡銘峰技師發現甲土地之西南側,已經有1.5公尺落差,已致生水土流失。
於107年6月29日,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已致生水土流失等情。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致水土流失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前揭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審理中。
㈡原告係臺18線公路之道路主管機關,被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致生邊坡泥流傾瀉毀損道路邊坡、路面及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自107年6月15日起即調派人員機具進駐,採即坍即清方式辦理道路坍方清除及路面清洗,另派保全人員現場守視邊坡,並於該道路設置夜間照明設備,以維用路人安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本件截至107年12月28日邊坡修復工程完竣止,分別支出:⒈人員機械進駐及緊急處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9,833元,此屬「阿里山工務段107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且有「省道台18線38K-600處理」支出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一)、承攬廠商證明書、分期檢查報告表可佐。
⒉道路邊坡安全照明設備費用49,394元,此屬「阿里山工務段107年度道路預約經常性交通設施(照明)整修工程」之一部分,係針對38.6公里路段支出之照明費用,且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二)、承攬廠商證明書、分期檢查報告表可佐。
⒊邊坡修復工程費用共支出5,472,092元,此屬「台18線38K+550即40K+250等2處災害修復工程」,且有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三)、承攬廠商證明書、施工位置示意圖、分期檢查報告表及型框植生面積計算表可佐。
⒋以上合計共支出6,021,319元。
㈢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分期檢查報告表中如有多處施工,有打勾記號即屬38.6公里路段之施作範圍,如有用筆另行註記者則係承攬廠商實際施作數量,之後再依契約單價計算得出明細表一至三所示。
明細表一、二部分,係當轄區內有狀況發生可馬上進行搶修或整修工程,明細表三部分,則係災害發生後再行發包之修復工程,三者均有發包作業費用,且均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書可參。
關於明細表一所列工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請求範圍包含108年7、8月間所支出之費用,蓋此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水土持續流失;
分期檢查報告表檢查單編號37所載「34.5k、66k、76.4k」係指放置機具之處,並非損害範圍,而請求之範圍均係針對38.6公里附近即38.5公里路段,蓋災害不可能僅侷限在一點,又不屬於此路段者,原告並未列入請求之範圍。
關於明細表二所列工項費用部分,係針對38.6公里路段支出之照明費用,並非屬臺18線公路全段之費用。
關於明細表三所列工項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所示,公路邊坡係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如有受損,自應負擔養護修繕責任,因38.6公里路段於107年6至8月間持續有受損情形,需要設計、發包,才會於107年9、10月進行發包作業,並於107年10月開工,此符合邊坡養護作業程序,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年度養護範疇。
另被告雖辯以明細表一之緊急處理之清除、清洗等費用,與明細表三之危石(木)處理及土石清除之費用間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此二者係不同時間之清除費用,並未重複請求。
被告提出之文獻資料係針對94年間之臺18線公路39公里路段,惟該路段經整治後,地質已趨穩定,與本件38.6公里路段為不同處所,且38.6公里路段早已進行型框植生整治後,即未再發生坍滑問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仍在被告違反水土保持義務。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件邊坡修復工程(即明細表三所列工項費用部分)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無關連一情,同意送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作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110鑑077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費用負擔比例之依據為何,兩造均認有疑義,經本院再次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嗣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10年11月1日(110)中土鑑發字第084-09號函(下稱系爭補充意見函)進行說明。
惟原告之意見如下: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中鑑定項目第二、五項均載明「本件原告邊坡修護所採用之工法為本件修護所必要,無逾越修護範圍,自無同時存在『修護範圍內』及『逾越修護範圍』問題,以及所占比例問題」,則本件邊坡修護所採用之工法為本件修護所必要,無逾越修護範圍,被告即應負修護之全部責任,而無比例分擔之問題。
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意見函均以鑑定事項第一、四項之說明,即關於事發原因歸屬及法規未就簡易水保是否須進行地質安全評估為規定等部分,認定原告需負1成修護經費乙情,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系爭補充意見函更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105年12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51857707號)第3條規定之文字採「得」,尚非強制規定,且考量本案鄰接重要「道路」保全對象,且鄰接「地質敏感區位」,不應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應採「水土保持計畫書」為宜,補充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前述1成修護經費等語,惟該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被告本應依經嘉義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卻未為之,才是重點,而非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有何不當之問題,故系爭補充意見函已將被告未依簡易水保計畫施工之責任轉嫁予嘉義縣政府,甚至轉嫁予原告,並無法令依據,亦不可採。
⒊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意見函以鑑定事項第三、六項之說明,即因該區之地質因素,縱無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亦不排除未來50年內不會再有崩塌等部分,認定原告需負1成修護經費乙情,僅係以未來未必發生之問題而為認定,並無依據,實不可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之明細表一所列工項費用部分,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發生於107年6月間,故原告損害之範圍至多僅包含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然原告之明細表一所列工項費用,包含107年7、8月,而該路段既為易生災害區,則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而產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分期檢查報告表中,檢查單編號37之內容有所塗改,與一般公文於修改後另加蓋修正章或職章不符,尚難確認文書之真正,又檢查項目一記載「因應0613致災性豪雨18:00進駐台18線34.5k、66k、76.4k」等字,明顯有2處路段非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為何明細表一僅記載「38k+500」,且係108年6月15日之費用,然檢查項目一、3記載「搶修機械待命及人員勤務費03/13 18:00~03/14 06:000000 00:00~0000 00:00」(底線部分模糊不清,除非0315之記載係錯誤,否則應為3才正確),果爾,難以此檢查單即認原告已證明其所受損害;
檢查單編號38、39、40、41、42、43、44、46亦有前述包含其他路段之問題,無從確認是否因本件所生損害;
檢查單編號47、48、55、62、64、66、82既非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發生損害之範圍,自難認所生費用與被告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38.5公里路段,並非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發生災害之地點,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養護費用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明細表二所列工項費用部分,係「阿里山工務段107年度道路預約經常性交通設施(照明)整修工程」之第2期估驗金額,然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否包含阿里山工務段全段之其他處所費用?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又與分期檢查報告表相互核對,頂多只能證明107年11月23日檢查之時,檢查結果為合格,尚無從認定與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有關。
㈢關於原告之明細表三所列工項費用部分,雖工程名稱後方有記載「38.6K護坡部分」,惟原告既為臺18線公路之主管機關,依據公路法及公路邊坡大地工程設施維護與管理規範,就坡面保護設施、坡體穩定設施、落石防治設施等設置、維護與補強,本為原告之法定義務,屬年度養護範疇,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強令被告負擔,已非無疑。
其次,型框植生建置工項,係位於原有型框植生區上方,為原有設施之延伸,顯見屬於原邊坡養護義務之一部,且分期檢查報告表所載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明顯已與本件事發時相距甚遠,亦與一般道路養護工程係於雨季過後即秋冬時節進行相符,則所產生之費用均無從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就修養費用有不同負擔比例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各負2成、8成,也僅是主觀上考量所給之建議,又原告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項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況系爭補充意見函亦敘明「因前述未來50年內不排除此區會再崩塌及前述次要原因問題」,亦明白表示該區有崩塌的可能性(且未認為係被告所造成將來所崩塌),則該部分自屬原告之法定責任自明。
㈣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一第175至176頁之照片顯示,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22日,「38.5」路段標示處並無落石(泥),僅有上坡所順流而下之施工泥水,且此部分並非被告所直接導致,亦無證據支持係被告土地所產生之掉泥,明顯係工班施工所生。
又明細表一中既有緊急處理之清除、清洗等費用,明細表三卻又有危石(木)處理及土石清除之費用,豈非重覆請求?況原告之員工亦曾發表「台18線阿里山公路39K(舊25K)邊坡坍滑問題與長程整治基本構思」之論文資料,該文獻提出台18線公路38K、39K均為易生災害路段,足證因此而生之災修費用,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甲土地之所有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其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甲土地西南側下邊坡緊鄰臺18線公路,若開發、整地,有危及下方臺18線公路之虞,在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委託大地工程科劉全修技師,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報請嘉縣水保科核定,由嘉縣水保科於105年8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163554號函同意申請,核准之砌石擋土牆數量為551公尺,位置、形狀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應為南北向4道擋土牆),及甲土地之道路為東北向西南走向,且其排水應為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嘉縣水保科並以同一件公文,命被告於發文日期起1年內開工,限定施工期限:6個月,其向嘉縣水保科申報於105年10月4日開工,理應於106年4月3日完工,然其先於106年3月3日,以經濟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6年10月3日,嘉縣政府水保科同意該申請;
又再於106年9月1日,以山區多雨天候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7年4月3日,嘉縣水保科亦同意該申請。
詎被告自106年10月某日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擅自在甲土地上整地,違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圖示,興建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南北向6道擋土牆、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且排水分向改為兩側洩水後,委託劉全修申報完工,劉全修認與嘉縣政府水保科所核准之申報書及計畫均不符,不能完工,被告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故被告便委託劉全修,擬具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差異對照表,於107年4月3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嘉縣水保科尚未核准。
嗣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甲土地上之積水,直接從邊坡嘉義林管處所有之乙土地傾洩到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到上開道路,且於同日22時7分許,另有發生災害。
經民眾於同日晚間通報原告之阿里山工務段,該段於107年6月13日,進行空拍,發現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先以電話通知嘉義縣政府後,阿里山工務段、嘉縣水保科等,於107年6月13日,遂派員至甲土地進行施工檢查,發現甲土地西南側第4至5平台,坡面已經下陷約1.5公尺、嚴重裂縫,已致生水土流失,命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前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以避免災害擴大,惟於107年6月17日8時10分許、同年6月19日5時56分、17時8分、21時許、同年6月20日4時31分許、同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同年6月22日14時6分許,仍分別造成災害,且於107年6月29日16時31分、21時30分許,尚有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並於107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亦造成災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5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亦有刑事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項次3災害復原重建3-4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主辦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217頁),台18線公路之道路主管機關為原告,應由原告對道路之上下邊坡做災後復原重建,本件災害係因被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而損壞道路邊坡,樹木及泥流流至路面,致需清除路面泥流、落石、整治邊坡,原告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不符合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人員機械進駐及緊急處理費用:原告主張此屬「阿里山工務段107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請求499,8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關於原告之明細表一所列工項費用部分,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發生於107年6月間,故原告損害之範圍至多僅包含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然原告之明細表一所列工項費用,包含107年7、8月,而該路段既為易生災害區,則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而產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且難以檢查單即認原告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而檢查單編號38、39、40、41、42、43、44、46亦有包含其他路段之問題,無從確認是否因本件所生損害;
檢查單編號47、48、55、62、64、66、82既非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發生損害之範圍,自難認所生費用與被告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38.5公里路段,並非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發生災害之地點,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養護費用無理由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一、承攬廠商證明書、分期檢查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53至189頁),查明細表一部分,係當轄區內有狀況發生可馬上進行搶修或整修工程,該工程有發包作業費用,原告請求範圍雖包含108年7、8月間所支出之費用,然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水土持續流失所致;
至分期檢查報告表檢查單編號37所載「34.5k、66k、76.4k」係指放置機具之處,並非損害範圍,而災害不可能僅侷限在一點,原告請求之範圍均係針對38.6公里附近即38.5公里路段,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9,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道路邊坡安全照明設備費用:原告主張此屬「阿里山工務段107年度道路預約經常性交通設施(照明)整修工程」之一部分,係針對38.6公里路段支出之照明費用,請求49,39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係「阿里山工務段107年度道路預約經常性交通設施(照明)整修工程」之第2期估驗金額,然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否包含阿里山工務段全段之其他處所費用?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又與分期檢查報告表相互核對,頂多只能證明107年11月23日檢查之時,檢查結果為合格,尚無從認定與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有關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二、承攬廠商證明書、分期檢查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查明細表一部分,係當轄區內有狀況發生可馬上進行搶修或整修工程,該工程有發包作業費用,且係針對38.6公里路段支出之照明費用,並非屬臺18線公路全段之費用。
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明細表二之工程修護內容、修復費用49,394,與臺18線38.6K於107年6月11日所發生災害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7至49),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邊坡修復工程費用共:原告主張此屬「台18線38K+550即40K+250等2處災害修復工程」,請求5,472,092元等語,被告抗辯:明細表三所列工項費用部分,雖工程名稱後方有記載「38.6K護坡部分」,惟原告既為臺18線公路之主管機關,依據公路法及公路邊坡大地工程設施維護與管理規範,就坡面保護設施、坡體穩定設施、落石防治設施等設置、維護與補強,本為原告之法定義務,屬年度養護範疇,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強令被告負擔,已非無疑。
其次,型框植生建置工項,係位於原有型框植生區上方,為原有設施之延伸,顯見屬於原邊坡養護義務之一部,且分期檢查報告表所載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明顯已與本件事發時相距甚遠,亦與一般道路養護工程係於雨季過後即秋冬時節進行相符,則所產生之費用均無從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三、承攬廠商證明書、分期檢查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查明細表三部分,係災害發生後再行發包之修復工程,該工程有發包作業費用,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第217頁)所示,公路邊坡係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如有受損,自應負擔養護修繕責任,因38.6公里路段於107年6至8月間持續有受損情形,需要設計、發包,才會於107年9、10月進行發包作業,並於107年10月開工,此符合邊坡養護作業程序,並非係年度養護範疇。
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明細表三之工程修護內容、修復費用5,472,092元,與臺18線38.6K於107年6月11日所發生災害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7至49),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72,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明細表一中既有緊急處理之清除、清洗等費用,明細表三卻又有危石(木)處理及土石清除之費用,豈非重覆請求?況原告之員工亦曾發表「台18線阿里山公路39K(舊25K)邊坡坍滑問題與長程整治基本構思」之論文資料,該文獻提出台18線公路38K、39K均為易生災害路段,足證因此而生之災修費用,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查明細表一中緊急處理之清除、清洗等費用與明細表三中危石(木)處理及土石清除之費用此二者係不同時間之清除費用,並未重複請求。
又被告提出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係針對94年間之臺18線公路39公里路段,惟該路段與本件38.6公里路段為不同處所,且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義務,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意見函所示,就修復費用負擔之比例,固認原告與被告各負2成、8成云云,而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意見函為上述認定,係因「本案被告開發鄰接重要公路(保全對象),及地質敏感區(按:被告開發基地面積0.7458公頃,該基地鄰近阿里山公路側部分面積0.1583公頃屬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於人民財產權亦不能過度限制或干涉其開發,且地質法並未明定簡易水保必須進行地質安全評估。
但是緊鄰重要公路保全對象,是否應留設適當保護帶或足夠退縮距離,惟此部分法規並無規定,屬於法令上或制度上之缺漏或橫向機關之協調問題。」
、「基於臺18線38.6K附近上邊坡陡峭,屬地質敏感區位,過去原告曾經有部分進行坡腳擋土牆及坡面保護工(自由梁框護坡)等工程,表示此區存有不穩定之地質因素,且未來50年(以結構物正常壽命來計算),面對極端異常氣候情況,縱然本案被告均無開發行為,單純以公路上邊坡穩定性來看,並不能排除未來在50年內不會再有崩塌情況。」
、「依據上開發生災害原因,依原告與被告修護分擔比例,可有不同比例之組合,包含1:9、2:8、3:7、4:6,惟原告負擔之修護比例尚非原告有任何行政上之疏漏而必須分擔責任,係因前述未來50年內不排除此區會再崩塌考量及前述次要原因問題,此兩項原因各佔一成修護費用,又考量被告應負擔較多災害責任,故本會鑑定人建議被告負擔八成修復經費,原告負擔二成修護經費。」
、「依水土保持計晝審核監督辦法(105年12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51857707號)第3條規定(略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晝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其文字採『得』尚非強制規定,考量本案鄰接重要『道路』保全對象,且鄰接『地質敏感區位』,不應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應採『水土保持計畫書』為宜。
採『水土保持計畫書』將由水土保持等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簽證,並由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施工期間再由簽證技師進行監督水保義務人按圖施工。
如此,則應可避免此次災害發生,故此部分由機關負擔一成修護費用,此部分亦可由原告代墊轉向嘉義縣政府負擔。」
云云。
惟查:⑴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中鑑定項目第二、五項均載明「本件原告邊坡修護所採用之工法為本件修護所必要,無逾越修護範圍,自無同時存在『修護範圍內』及『逾越修護範圍』問題,以及所占比例問題。」
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7、49頁),則本件邊坡修護所採用之工法為本件修護所必要,無逾越修護範圍,被告即應負修護之全部責任,而無比例分擔之問題。
⑵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意見函均以鑑定事項第一、四項之說明,即關於事發原因歸屬及法規未就簡易水保是否須進行地質安全評估為規定等部分,認定原告需負1成修護經費,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⑶依105年12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51857707號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文字係採「得」,尚非強制規定,該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被告本應依經嘉義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卻未為之,才是本件損害造成之原因,而非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有何不當之問題,故系爭補充意見函將被告未依簡易水保計畫施工之責任轉嫁予嘉義縣政府,甚至轉嫁予原告,並無法令依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意見函認本件修復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2成、8成,為本院所不採。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021,319元(499,833元+49,394元+5,472,092元=6,021,31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319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又本金6,021,319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47,498元【6,021,319元×5/100×(2+55/365)=64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給付之1,000,000元先抵充利息647,498元後,剩餘352,502元再抵充本金,本金尚有5,668,817元(6,021,319元-352,502元=5,668,817元)未清償。
依此計算,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68,81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81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