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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羅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嘉義市○○段000地號暨其上377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
因系爭房地長期由相對人占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1444號函影本,其內容已詳細登載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居住使用;
復提出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最近三年度鄰近位置、相近屋齡、相同型態之透天厝其中三筆建物每月每坪租賃單價資料等,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故意忽略相對人現住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要求補正與本案無關之證據,並要求異議人提出釋明應經實質審理之法律關係及證據資料,後以異議人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因而得知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因相對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應給付異議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765元及利息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共有人蔡明芳之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債務人蔡明坤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暨房屋現況調查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賃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為蔡明芳、蔡明坤兄弟2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相對人為蔡明芳、蔡明坤之母親。
嗣蔡明坤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法院拍賣由異議人及訴外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異議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因未點交,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異議人自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子蔡明芳向其陳稱仍需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繼續居住而無法搬遷等語,此有異議人110年6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
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為私法買賣關係,異議人與蔡明坤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固已有效成立,惟在異議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前,債務人蔡明坤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
而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蔡明芳、蔡明坤之母親,相對人應係經蔡明芳、蔡明坤同意占有居住系爭房地,難認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異議人迄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則姑不論相對人之占有是否受有利益,均難認因此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
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異議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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