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他,2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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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英


相 對 人 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治
相 對 人 陳育宏

賴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起訴,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9,1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提起第一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3,57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

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上開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327元,並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聲明略以:「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07,501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為1,407,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438元;

又被告上訴聲明略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是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38,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其中被告上訴部分已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預納22,884元之裁判費,原告上訴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預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上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5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而兩造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㈢、依上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雖辯以:「和解筆錄所載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指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第一審業已判決,應就判決比例負擔裁判費」等語,惟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於和解時合意各自負擔,則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已由上訴審程序中成立之和解內容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取代,復參本院於110年9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陳報在本件訴訟中各自所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與被告雖分別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本院,然核其內容,均未提出任何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及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全卷內容,認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及原告上訴二審之裁判費22,438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又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成立訴訟上和解,則第一審裁判費無從聲請部分退還,原告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21元【計算式:36,442+(22,438×1/3)=43,921】,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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