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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2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65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二按月給付薪資及聲明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不併計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如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及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
而原告為59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首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每年即72萬元,每年應獲提繳勞工退休金21,816元(每月為1,818元),故聲明一、二、三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9,080元【計算式:(720,000元+21,816元)×5年=3,709,080元】,加計聲明三前段請求被告提繳265元及聲明四請求被告給付30,48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9,833元(計算式:3,709,080元+265元+30,488元=3,73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39元;
第二審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039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152,104元【計算式:38,026元+57,039元+57,039元=152,10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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