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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榮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
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7,010元(計算式:650,716元+126,294元=777,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就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7元【計算式:8,480元-(8,480元2/3 )=2,8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的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因此,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5,827元;
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82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2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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