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勞訴,2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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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808元,及自民國110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7分之5,餘由原告負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87,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伊自110年2月28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
  11.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12. 二、被告則辯以:
  13.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310至312頁、卷㈢第27至2
  14. ㈠、原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
  15. ㈡、原告於110年4月3日受被告指派至屏東縣○○鄉○○路○○巷0
  16.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
  17. ㈣、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於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
  18.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1
  19.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期間(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1
  20.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一1之2醫療費用共1,490元、附表
  21.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一1之1、1之2交通費共30,950
  22. ㈨、原告於110年6月3日、11日、7月2日、5日、9日、12日
  23. ㈩、被告已給付原告含45,500元看護費用在內共70,000元。
  24. 四、法院之判斷:
  25. ㈠、醫療費用22,380元(附表一1之2至1之5):
  26.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27. ㈢、醫療用品費2,181元:
  28. ㈣、看診交通費72,950元:
  29. ㈤、看護費用363,000元:
  30. ㈥、勞動能力減損:
  31. ㈦、精神慰撫金: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
  33.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3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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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昱維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汶和即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8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7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87,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擴張、減縮請求項目及金額後變更聲明金額為1,362,910元(本院卷㈡第375頁)。

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10年2月28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薪為每日2,200元,伊於110年4月3日受被告指派至屏東縣○○鄉○○路○○巷00號「顯法寺」進行建築物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駕駛挖土機吊掛材料時,挖斗掉落砸中伊頭部、腳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腳第三、第四、第五蟅骨第3B級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380元(附表一1之2至1之5)、原領工資補償233,200元(附表三3之1)。

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181元(附表二)、看診交通費72,950元(附表一1之1至1之5)、看護費用363,000元(其中被告已給付45,500元,尚應給付317,500元,如附表四4之1⑴所示)、勞動能力減損414,69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75頁、卷㈢第21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28日受僱於伊,於110年4月3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

然就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附表一1之2共1,490元,其餘與系爭傷害無關。

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如附表三3之2所示。

就醫療用品費2,181元同意給付。

就看診交通費72,950元部分,僅同意給付30,950元(附表一1之1至1之2),其餘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

就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四4之2所示。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409,387元。

就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㈠第133頁、卷㈢第21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310至312頁、卷㈢第27至29頁):

㈠、原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薪為每日2,2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110年4月3日前之工作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28日、3月1日、3至5日、8至13日、15日、17至18日、22至26日、30至31日、4月1至3日,合計共24日。

㈡、原告於110年4月3日受被告指派至屏東縣○○鄉○○路○○巷00號「顯法寺」進行系爭工程,被告駕駛挖土機吊掛材料時,挖斗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腳部(即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

㈣、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於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爭議調解),其中「雙方不爭執事項」為:1、110年4月3日在屏東縣麟洛工地發生職災。

2、勞資雙方同意依每月44,000元作為原領薪資。

「調解結果」為:1、本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迄110年5月17日尚未核付之醫療費用4,427元,款項於110年5月17日會議現場給付勞方收訖無誤。

並給付勞方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之薪資補償44,000元,此一部分之款項於110年5月21日前給付。

2、有關勞方職災補償後續之處理,由勞資雙方向本府提出申請再辦理。

3、勞資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次調解會議結論成立(卷㈠第145-146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264,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即依系爭爭議調解給付44,000元、110年11月5日提存22萬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期間(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⑴原領薪資以每月44,0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343,200元。

⑵以日薪2,200元計算,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之正常天數,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365,200元。

⑶、以日薪22,00元依曆逐日計算,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497,200元(即:①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工資補償44,000元,加計②110年5月4日至110年11月26日453,20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一1之2醫療費用共1,490元、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2,181元,被告同意給付。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一1之1、1之2交通費共30,95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㈨、原告於110年6月3日、11日、7月2日、5日、9日、12日有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3,900元(附表一1之3編號1至6)(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有爭執)。

㈩、被告已給付原告含45,500元看護費用在內共70,00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兩造同意以每月44,000元薪資為基礎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21,120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10月23日止,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09,387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2,380元(附表一1之2至1之5):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1之2所示之醫療費用1,49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後,因傷及頭部導致眩暈症、腦震盪,復因系爭傷害容易再次骨折而於111年3月3日左腳第五蹠骨二次骨折,又因系爭職災事故致恐慌症發作並傷及右手,均需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附表一1之3至1之5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後眩暈症』、『頭部外傷後腦震盪』,是否為系爭職業災害所致?或與本件事件無關?」、「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是否均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有關?即是否全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原告111年3月3日左腳第五蹠骨再次骨折,其原因為何?是否系爭職業災害所致?」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110年4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枕葉及頭頂位皮下血腫,合併軟組織腫脹;

無腦實質異常密度、佔據空間病灶或腦中線無偏移。

最早因頭暈、腹脹、噁心及嘔吐曾於110年5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疑似急性胃炎。

110年6月3日開始,因多次頭暈、頭痛及耳鳴至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醫,110年7月12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未發現明顯異常,110年10月15日嘉義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周邊型眩暈症,疑似良性陣發性眩暈;

110年10月29日診斷書:頭部外傷後眩暈症。

本院鑑定評估時仍主訴每週一至兩次眩暈合併噁心,每次持續數分鐘,但未合併其他神經學徵象,考量系爭事故當日頭部電腦斷層未發現腦實質異常、病歷紀錄未出現受傷後意識喪失、失憶、混亂、癲癇或神經學徵象等症狀,不符合『腦震盪』或『輕度創傷性腦部損傷(mildtraumaticbraininjury)』定義。

本院鑑定診斷為:周邊型眩暈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1.左側第三至第五蹠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腓神經及腓腸神經病變;

2.頭皮撕裂傷』,其他診斷或症狀經鑑定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或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則腦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無關。」

、「110年11月8日屏東基督教醫院左足X光檢查發現第五蹠骨癒合良好,而111年3月3日追蹤左足X光檢查發現左腳第五蹠骨再次骨折。

個案否認110年11月8日至111年3月3日期間曾發生左足外傷,亦未有相關就醫紀錄。

本院考量一般骨折癒合後不會發生自發性骨折,鑑定無法證實『左腳第五蹠骨再次骨折』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9578號檢附之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書)可參(本院卷㈡第336至337頁)。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傷害所出之附表一1之3至1之5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以日薪2,2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月薪44,000計算,縱以日薪2,200元計算,亦應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之正常天數等語。

經查:1、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於屏東縣政府成立系爭爭議調解,其中「雙方不爭執事項」為:1、110年4月3日在屏東縣麟洛工地發生職災。

2、勞資雙方同意依每月44,000元作為原領薪資。

「調解結果」為:1、本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迄110年5月17日尚未核付之醫療費用4,427元,款項於110年5月17日會議現場給付勞方收訖無誤。

並給付勞方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之薪資補償44,000元,此一部分之款項於110年5月21日前給付。

2、有關勞方職災補償後續之處理,由勞資雙方向本府提出申請再辦理。

3、勞資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次調解會議結論成立(不爭執事項㈣)。

依上開內容觀之,就「勞資雙方同意依每月44,000元作為原領薪資」部分,並未記載於調解結果內,且調解結果亦未記載兩造同意110年5月4日後之薪資補償以44,000元計算,自難認兩造已就上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抗辯原告應受拘束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自110年5月4日起之原領薪資應以日薪2,200元計算。

3、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應扣除除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之正常天數等語,自屬無據。

4、是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期間(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原領薪資以日薪2,200元依曆逐日計算,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497,200元(即:①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工資補償44,000元,加計②110年5月4日至110年11月26日453,200元)(不爭執事項㈥、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33,200元(計算式為:497,000元-44,000元-220,000元=233,200元)。

㈢、醫療用品費2,18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2,181元,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㈣、看診交通費72,950元: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1之1、1之2交通費30,95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後,因傷及頭部導致眩暈症、腦震盪,復因系爭傷害容易再次骨折而於111年3月3日左腳第五蹠骨二次骨折,又因系爭職災事故致恐慌症發作並傷及右手,均需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附表一1之3至1之5之看診交通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前揭病況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㈠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診交通費,自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363,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自受系爭傷害後,是否須受他人看護部分,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參考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110年4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出院診斷:左側第三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

110年4月3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

110年5月31日骨科門診「疼痛改善但仍無法行走」,110年6月21日「移除第四及第五蹠骨骨針」。

110年8月26日「已可步行進入診間」。

建議110年4月3日至110年8月26日期間需受半日看護,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㈡第335頁),原告雖主張應依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受傷後4個月內全日照護,之後3個月內半日照護(本院卷㈠第26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原告各時期就醫之情形加以綜合判斷,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程度為110年4月3日至110年8月26日期間需受半日看護。

3、看護工作之收費並無統一標準,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並未高於目前行情,被告雖抗辯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原告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月32,000元、半日看護費應以每月16,000元即每日553元計算等語。

惟按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工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觀諸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明,被告抗辯以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之每月薪資,用以計算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並以每月薪資2分之1計算半日看護費用,顯不足採。

又僱用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看護費,固然較低,惟原告選擇由其親屬看護,乃其權利,且政府部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原非為填補受看護人所受之看護費損害而設,是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0,600元(1,100元×146日=160,600元,146日詳附表五)。

4、被告抗辯已給付7萬元看護費予原告,並由原告母親簽收,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7萬元,惟主張僅其中45,500元為看護費,其餘24,500元為被告給付原告住院、休養期間之伙食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敏證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伊包車下去屏東跟被告拿1萬元,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出外不方便沒錢,被告又拿1萬元給伊,出院之後,被告叫伊不要去報公安,2萬元是看護費,伊跟被告說不夠,被告才又拿3萬元給伊。

是伊跟被告說要向被告拿看護費,被告才拿2萬元給伊,但伊有跟被告說不夠,被告才又拿3萬元給伊,3萬元是要給原告治療腳或是生活費。

只有2萬元是看護費等語(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

證人張敏證述被告給付1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之經過,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本院卷㈠第143頁)相符。

依證人張敏之證述,被告有明確告知看護費部分為2萬元,至於兩筆1萬元部分,則係因原告甫發生系爭事故住院,給與證人用以支應臨時支出,並未指明為看護費。

證人另亦證稱:(妳在醫院時,妳有沒有曾跟被告說妳沒有錢請看護?)我有跟被告講要請看護,被告叫我不要種田,請我自己照顧原告就好。

(所以住院期間的兩筆1萬元,被告拿給妳,是要讓妳照顧原告的嗎?)是。

(出院後,是因為被告拿2萬元看護費給妳,妳跟被告說不夠,被告隔幾天才又拿3萬元給妳嗎?)是。

被告也有講說再來就沒有薪水了。

(被告講的再來沒有薪水,是指妳照顧原告不會再拿看護費給妳,還是他再來就不付薪水給原告?)兩樣都沒有,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請證人照顧原告,並給付2萬元,2萬元的部分有言明是看護費,經證人反應錢不夠,再給付3萬元,並告知再來就沒有薪水了。

足認被告給付3萬元予證人之原因,應係給付看護費。

因此,本件被告所給付之7萬元中之5萬元為看護費,至於其餘2萬元並非看護費。

5、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5萬元看護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0,600元(160,600元-50,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4,699元,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兩造同意以每月44,000元薪資為基礎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21,120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10月23日止,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09,3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409,3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其傷勢非輕,亦須休養相當時日,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

經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315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工程行負責人,已離婚,與兒媳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329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808元(醫療費用1,490元、工資補償233,200元、醫療用品費2,181元、看診交通費30,950元、看護費用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9,38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本院卷㈠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醫療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表
1之1: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6日嘉基醫院交通費3,200元。
1之2:屏基骨科醫療費用共1,490元、交通費27,750元: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交 通 費 備 註 1. 110/5/31 屏基骨科 490元 加計110/4/22與 110年5/6共5次看診 2,775×2×5=27,750元 P31上 2. 110/6/21 屏基骨科 490元 P33上 3. 110/7/20 屏基骨科 510元 P41
1之3:長庚醫院(眩暈症及腦震盪)醫療費用8,340元、交通費共18次11,700元(325×2×18):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交 通 費 備 註 1 110/6/3 長庚腦神經外科 380元 P31下 2 110/6/11 長庚腦神經外科 340元 P33下 3 110/7/2 長庚腦神經外科 340元 P35下、P255上 4 110/7/5 長庚耳鼻喉科 340元 P35上、P257上 5 110/7/9 長庚腦神經外科 360元 P255下,扣除證書費 6 110/7/12 長庚耳鼻喉科 340元 P257下 7 110/10/14 長庚腦神經外科 340元 P259、卷二P385上 8 110/10/15 長庚耳鼻喉科 340元 P261上 9 110/10/29 長庚耳鼻喉科 360元 P261下,扣除證書費 10 11 110/11/4 長庚腦神經外科 長庚急診 240元 710元 合計為一次看診 卷二P385下 卷二P387 12 110/12/29 長庚急診 570元 卷二P391 13 110/12/30 長庚耳鼻喉科 360元 卷二P393 14 111/11/28 長庚急診 690元 卷二P397(11/29,未扣證書費120) 15 111/12/22 長庚神經內科 340元 卷二P399 16 112/1/4 長庚急診 570元 合併為一次看診 卷二P401 17 18 112/1/5 長庚神經內科 長庚耳鼻喉科 340元 340元 卷二P403 卷二P405 19 112/1/19 長庚耳鼻喉科 360元 卷二P407 20 112/2/3 長庚耳鼻喉科 340元 與附表一1之5編號7為同日看診,僅計入一次回診交通費 卷二P409 21 112/2/24 長庚耳鼻喉科 340元 卷二P411
1之4:111年3月3日再次骨折部分,醫療費3,390元、來回看診交通費19,900元【屏基2775×2×3=16650,長庚325×2×5=3250】: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111/3/3 屏基骨科 540元 卷二P413(未扣證書費200) 2 111/5/5 屏基骨科 640元 卷二P413(未扣證書費300) 3 111/5/16 長庚骨科 340元 卷二P421 4 111/7/14 長庚骨科 340元 卷二P423上 5 111/8/22 長庚骨科 340元 卷二P423下 6 111/8/26 長庚骨科 340元 卷二P425上 7 111/10/4 屏基骨科 490元 卷二P427(未扣證書費150) 8 111/10/25 長庚骨科 360元 卷二P425下
1之5:恐慌症發作並傷及右手部分,醫療費用9,160元、來回看診16次之交通費10,400元(325×2×16):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交 通 費 備 註 1 111/3/9 長庚精神科 440元 卷二P429上 2 111/4/6 長庚精神科 340元 卷二P429下 3 111/6/1 長庚精神科 340元 卷二P431上 4 111/7/27 長庚精神科 340元 卷二P431下 5 111/9/20 長庚精神科 540元 卷二P433上 6 111/10/3 長庚精神科 460元 卷二P433下(未扣證書費120) 7 112/2/3 長庚精神科 340元 與附表一1之3編號20為同日看診,僅計入一次回診交通費 卷二P435 8 9 112/4/17 長庚急診 長庚急診 570元 1210元 合計為一次看診 卷二P443上 卷二P443下(證書費140) 10 112/4/19 長庚整型外科 460元 卷二P445下(其他費120?) 11 112/4/26 長庚整型外科 340元 卷二P447上 12 112/5/8 長庚整型外科 340元 卷二P447下 13 112/5/17 長庚急診 570元 卷二P449 14 112/6/14 長庚精神科 340元 卷二P451 15 112/7/10 長庚精神科 640元 卷二P453 16 112/8/21 長庚急診 670元 卷二P455 17 112/8/23 長庚精神科 580元 卷二P457 18 112/8/30 長庚精神科 640元 卷二P459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表,合計2,181元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備註 1 110/5/19 瑞仁藥妝生活館 280元 2 110/5/29 瑞仁藥妝生活館 236元 3 110/6/3 瑞仁藥妝生活館 1,130元 4 110/6/15 瑞仁藥妝生活館 535元
附表三: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式
3之1:原告主張233,200元:
以日薪2,200元計算,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雙方於調解程序同意為44,000元,被告已給付。
故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共453,2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提出之22萬元,共233,200元。
3之2:被告抗辯:
⑴、以月薪44,000元計算,自110年4月3日至110年11月26日,原領工資補償343,2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薪資補償44,000元及已清償提出之22萬元為79,200元。
⑵、以日薪22,000元計算,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之正常天數,原領工資補領金額為365,2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日薪資補償44,000元及已清償提出之22萬元為101,200元。
附表四:看護費用計算式
4之1、原告主張:
⑴、受傷後4個月內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264,000元。
再休養3個月半日看護,每半日1,100元,共99,000元。
合計363,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45,500元看護費後為317,500元。
⑵、縱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僅於110年4月3日至110年8月26日共145日需受半日看護,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為159,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5,500元看護費後為114,000元。
4之2、被告答辯:
110年4月3日至110年8月26日半日看護,每日533元,再扣除已給付70,000元看護費。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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