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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蕭境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蕭麗瓊
蕭蘭婷
黃彥騰
黃彥槐
黃彥豪
陳輝明
陳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黃誾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蘭婷、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陳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黃誾於民國83年10月27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蕭黃誾之子女、孫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蕭黃誾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蕭黃誾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蕭麗瓊、蕭蘭婷、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則以: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漏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即光彩街106號房屋),所有權人蕭墩楠,權利範圍3/24」,因蕭墩楠絕嗣,其死亡後由母親蕭黃誾、配偶江淑惠繼承,另江淑惠死亡後,依法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再轉繼承,故「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即光彩街106號房屋)」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同意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陳輝明則以:對於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均鴻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嗣被繼承人於83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騰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02188158號函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嘉地一字第1110050769號函暨蕭黃誾所有本市○○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451至4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被告蕭麗瓊、蕭蘭婷、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固抗辯:「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即光彩街106號房屋)」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
惟查,前開光彩街106號房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江其錩、江錫山、江錫錕、江季玲、黃彥騰、黃彦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應就被繼承人蕭墩楠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第四項「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光彩街106號房屋已於前開109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案件中判決,既已分割,則就已分割過之房屋不得於本件中再重複分割,是被告蕭麗瓊等主張就光彩街106號房屋應列入遺產分割,尚屬無據。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黃誾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房屋 嘉義市○○街000號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81/1376(15.01平方公尺)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22平方公尺) 4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975/11196 5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975/11196 6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975/11196 7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900 8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20/24260 9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2/322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境榮 1/12 1/12 2 蕭麗瓊 1/12 1/12 3 蕭蘭婷 1/12 1/12 4 黃彥騰 1/12 1/12 5 黃彥槐 1/12 1/12 6 黃彥豪 1/12 1/12 7 陳輝明 1/4 1/4 8 陳均鴻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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