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更,135,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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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475,113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475,1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蓋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

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

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

復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債務總金額共6,475,113元云云。

惟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11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9,383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70,24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376,078元。

另於調解時,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13,572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9,288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9,74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20,723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1,552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975,73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623,32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4,982元。

此外,另還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229,425元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於14,164,051元以上。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與其他費用,合計債務總額為14,164,051元以上,顯然已經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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