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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八三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訴字第六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2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唯恐聲請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宣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因必要情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該項擔保係依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定之。
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時,致其受償時間延後,損失停止期間可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訴字第6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7,50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次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建物,目前尚未查封,亦未有鑑定價格,是就尚未查封之財產而言,即因停止執行不能繼續查封,聲請人可能任意處分,致相對人受有就該部分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亦受有就債權總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害,應據為斟酌核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又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即全部執行債權627,506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遲延利息損失。
審酌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627,50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3年4個月等情,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3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之債權額627,506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109,814元【計算式:627,506×5%×(3+6/12)=109,8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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