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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曾孟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葉茂生
葉茂林
葉茂添
林淑貞
林士元
林士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30.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分割。
而考量系爭土地上僅有由被告林淑貞占有使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道路及編號B由被告林淑貞所有之同段71建號建物一棟,與原告所使用如現況圖編號C圍牆範圍內土地,其餘均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為使共有人均依占有使用現況分割,並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分割後地形方正完整,及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五筆等情,爰主張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士郎、林士元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案方割,並同意各自從相鄰之北側457-1、457地號土地通行,將來不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意書,被告林淑貞、葉茂生、葉茂林、葉茂添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73至7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為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6人共有,該條例修正後現為7人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5筆土地,其中共有人葉茂生、葉茂林、葉茂添等3人分割為1筆並保持共有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頁)。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葉茂生、葉茂林、葉茂添等3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灌溉溝渠,北側、西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僅經由西北側、南側現有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西北側道路往北通往現有巷道,巷道寬度約6米,西南側道路往南亦可連接現有道路(445地號),再往南可連接66鄉道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月眉潭1之5號建物,為被告林淑貞所有建物。
系爭土地上另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月眉潭1之3號建物的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35至139、145至171、257頁)。
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僅能分割為5筆土地,其中共有人葉茂生、葉茂林、葉茂添等3人須分割為1筆土地,且系爭土地北側457-1、457地號土地,分別為共有人林士郎、林士元所有,東北側之459、46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曾孟娟所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林士郎、林士元及李曾孟娟分得之部分,若與上開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鄰,則能將土地合併利用,且亦能經由上開各自所有之土地直接聯絡道路。
⒊本院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各共有人,被告林士郎、林士元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案方割,被告林士郎、林士元及原告3人亦出具分割後各自從相鄰北側之457-1、457、459、4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將來不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97至302頁),且分割後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亦均有臨路,另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供農作使用,其上坐落被告林淑貞所有門牌號碼為月眉潭1之5號建物,各共有人按現況使用位置受分配,分割後地形方正完整,皆可對外通行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符合共有人意願,且屬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林淑貞所有之同段71建號建物一棟,其餘均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而依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皆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與相鄰單獨所有之同段土地相連接,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被告林淑貞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原告具狀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訴訟告知,復經本院發函通知(詳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告林淑貞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抵押權之轉載登記,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曾孟娟 17950分之2873 2 葉茂生 17950分之1763 3 葉茂林 17950分之1763 4 葉茂添 17950分之1763 5 林淑貞 17950分之9380 6 林士元 17950分之204 7 林士郎 17950分之204
附表二:(即附圖)
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甲 178.78 分歸被告林士郎取得。
乙 178.78 分歸被告林士元取得。
丙 8220.42 分歸被告林淑貞取得。
丁 2517.83 分歸原告取得。
戊 4635.15 分歸被告葉茂添、葉茂林、葉茂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即持分面積各1545.05㎡)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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