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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鄭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交通費用,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撤回交通費用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該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之後借給訴外人沈經凱使用。
未料因沈經凱個人票款債務(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9號),被被告誤認係沈經凱所有之車輛,而扣留該自用小客車,並予以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7700號)。
但經駁回後,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經原告繳交和潤公司貸款後,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相對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而必須租車使用,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車租金之利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5年,導致該車遭受折價之損害580,478元,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580,478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係沈經凱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無從作為原告係所有權人之證明,台南高分院並未實質審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未具體舉證租金損失、折舊損失,係何時計算、如何計算?原告又稱其將車輛出租予沈經凱,係其與沈經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執行後,查封交予被告保管。
2、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已發函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沈經凱。
但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交還,系爭車輛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1、系爭車輛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 927號受理,於106年2月6日查封後交予被告保管,目前由 被告保管占有中。
2、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6 日以系爭車輛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車 輛,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第三人公司所提 出之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 )所載,認該自小客車並非債務人沈經凱所有」而駁回該 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並已確定。
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 核屬為真。
3、被告再對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但110年1月12日經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7700號駁回,被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 亦經駁回確定,以上有110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書可證,並 經調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30頁),核屬為真。
4、上開110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書所示(本院卷第19-21頁) 係以:「系爭車輛當時為和潤公司之附條件買賣車輛,認 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車輛,非沈經凱所有, 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可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00 號係以系爭車輛係附條件買賣車輛,在未繳清貸款前,仍 屬合潤公司所有,而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明,並無實質 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歸為原告或沈經凱所有。
5、綜上2-4項所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109年度 司執字第47700號強執行事件,係以系爭車輛當時為和潤公 司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在未繳清價金時,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 ,而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明,但並無實質認定系爭車輛 是否歸為原告或沈經凱所有。
6、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日繳清價金,且其他相關文件已 銷毀,此有和潤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第79、145、151頁 ),是系爭車輛因繳清價金後,其所有權即歸買受人所有 。
7、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南投監理站110年8月9日中 監投字第110021460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3頁)。
然查: ⑴沈經凱於被訴偽文書案件時,於105年9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準備程序時陳述:「AMC -9231自用小客車我是用前妻的姐姐名義貸款,是我在開的 。
頭期款5萬元是我前妻的姐姐幫我付的,其他分期付款是 我在付的,前1年1個月繳2千多元,第2年1個月繳9千多元 ,5年以後還要再繳25萬元,那部車才屬於我們的。
嘉義市 ○○路000號13樓3房屋登記在江栢夆名下,是借名登記的, 合夥人有黃素秋,1人1半」等語(見該號卷第66頁)。
是 沈經凱已於法院訊問時,自認系爭車輛及嘉義市○○路000號 13樓3房屋,均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
可見沈經凱上開陳稱 「系爭車輛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等情,應屬可信。
⑵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號 事件陳報狀稱:「系爭車輛借給沈經凱,沈經凱答應繳納 車貸為租金,未料被民事執行處(吉股)扣押,…,事發後 沈經凱均未繳交車貸,爾後均由本人陳婉菁交付貸款至貸 款結束,故所有權屬本人陳婉菁所有」等語(該號卷第53 頁)。
然原告之上開所陳,與沈經凱上開陳述不同。
且如 原告之陳報狀稱:「系爭車輛借給沈經凱,沈經凱答應繳 納車貸為租金」。
但沈經凱稱「分期付款前1年1個月繳2千 多元,第2年1個月繳9千多元」,若確係沈經凱以繳貸款抵 付租金,何以前1年每個月只繳租金2千多元,換算每天約7 0至80元,第2年每個月只繳9千多元換算每天約300元,如 此低租金行情顯不合理。
且原告與沈經凱並非至親之人, 實無理由買受新車後,借由他人使用之理。
是原告上開陳 報狀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⑶原告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 受理,於106年2月6日查封後交予被告保管之執行地點係在 本院,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顯見系爭車輛平時即 在嘉義市,並由沈經凱占有使用。
⑷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真正買受人為沈經凱,沈經凱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
8、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
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真正買受人為沈經凱, 沈經凱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沈經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767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⑵被告給付車輛折舊損失5 80,47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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