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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相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法院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9平方公尺,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相如於110年8月18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土地價額以此計算為1,565,717元【計算式:7,400×2,539×1/12≒1,565,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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