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事聲,1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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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嚴韻凡即何韻凡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王繹勛
上列當事人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2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異議人桃園地址),目前戶籍登記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異議人戶籍地址),係異議人於民國88年4月20日結婚後所登記,然未實際居住該地,僅逢年過節才會到戶籍登記地址,之後於95年5月3日離婚後,雖未將戶籍遷出戶籍地址,但也沒有回去戶籍地。

本件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9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開戶籍地址,但沒有在該地址遇到異議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寄存在派出所,可知異議人之住所並不在戶籍地址。

嗣後異議人在派出所受領本件支付命令,並在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已發生異議之效力。

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94號案件以異議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屬有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採相同意旨)。

是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2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向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110年3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94號卷第29頁)。

異議人自88年4月20日起迄今均設籍在異議人戶籍地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惟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派員前往異議人戶籍地址查詢異議人是否居住該地,經該派出所派員實地訪查後函覆:「㈠(問:該址現是否有人居住?)有,陳黃氣。

㈡(問:現居住人是否認識「嚴韻凡…」或為本人?現居住人與「嚴韻凡(原名:何韻凡)」為何種關係?)認識,之前為婆媳,「嚴韻凡」與其兒子離婚十多年,也已十多年未見未有聯繫。

㈢(問:若「嚴韻凡(原名:何韻凡)」曾經居住上址,現是否仍居住其內?或已遷往他處?)無。

已遷往他處。

㈣(問:若「嚴韻凡(原名:何韻凡)」已遷移他處,是否知悉所遷移地點何在?)不知道。

因「嚴韻凡」已十多年未再回到該址,但聽說是桃園一帶。

㈤(問:「嚴韻凡(原名:何韻凡)」為何仍設籍該址?)當初是為了加入漁會。」

等語,有該查訪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43頁),可見異議人戶籍地址經警察機關查訪,顯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

又本院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前往異議人桃園地址查詢異議人是否居住該地,經派員實地訪查後函覆:「…該址承租人即為嚴韻凡,並確實居住該址。」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23日桃警分防字第110005245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異議人提出其與異議人桃園地址建物所有人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明細及該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131頁),堪認異議人至遲於108年6月起即租屋居住異議人桃園地址。

是以,異議人戶籍地址應非異議人之住所,則異議人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即不能認定為其住所地。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認係合法送達。

是以,原裁定逕認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之異議逾期,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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