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何素禎利用其為相對人公司會計之身分,屢次阻擋聲
- 二、至原裁定固以債務人須扣除何素禎之勞健保等費用後,確認
- (一)何素禎每月薪資45,358元,扣除其每月勞保費1,054元
- (二)設何素禎每月薪資43,594元,應扣押薪資14,531元,
- (三)故原裁定對釋明之認定過苛,聲明異議人已釋明前開計算
-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本件聲明
- 二、至本院執行法院固於110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
-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前開異議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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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鍾佳浚
鍾佳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錦昌
相 對 人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何素禎利用其為相對人公司會計之身分,屢次阻擋聲明異議人向相對人索取其薪資資料,至聲明異議人無從提出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究竟扣押何素禎多少薪資之明細資料。
然聲明異議人仍提出何素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何素禎於相對人公司之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44,300元,即每月薪資為45,358元,其3分之1則為15,119元,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所得資料推算所扣押何素禎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且已釋明。
二、至原裁定固以債務人須扣除何素禎之勞健保等費用後,確認未低於最低生活費15,946元後,始得扣押何素禎之薪資,故無法自何素禎年收入推算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扣押薪資債權之數額云云。
然:
(一)何素禎每月薪資45,358元,扣除其每月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710元後,尚餘43,594元。
前開43,594元之3分之1則為14,531元,此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每月應扣押之薪資為15,911元,僅相差1,380元,顯見聲明異議人主張實屬有據。
(二)設何素禎每月薪資43,594元,應扣押薪資14,531元,尚餘29,063元,仍遠高於最低生活費15,946元。
且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收受法院移轉命令時,即應對聲明異議人負擔該債務。
(三)故原裁定對釋明之認定過苛,聲明異議人已釋明前開計算方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未盡釋明義務,而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駁回,並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本件聲明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
查: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未盡釋明義務,而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業如前述。
則原裁定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說明,不得聲明不服,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仍為前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至本院執行法院固於110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何素禎對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之每月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部分,應依該執行命令,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
然該執行命令亦說明,何素禎若離職或其他原因喪失對本件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該移轉命令無效,有前開卷證可憑。
是前開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尚無法證明何素禎對本件相對人確尚有薪資債權存在。
至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提出何素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另以前開計算方式釋明何素禎對本件相對人尚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
然前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係何素禎於108年度或之前之所得資料,無法證明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30日前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時,何素禎對本件相對人尚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件相對人前開請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聲明異議人前開計算方式僅係執行金額多寡之問題,亦不足為前開請求存在之釋明,故原裁定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前開異議為不合法;
況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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