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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有明文規定。
二、所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雖然可以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但是對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的聲請,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也經本院裁定駁回該異議,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的教示欄雖然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但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該誤載而有不同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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