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亡,2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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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蕭普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蕭普云(女,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失蹤人蕭普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下稱失蹤人或蕭普云)之胞兄,蕭普云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精神異常走失,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

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蕭普云走失失蹤,迄今未歸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蕭普云之前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等,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及103年7月以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所得收入資料等,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就醫紀錄資料等,除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3年7 月至嘉義市林俊鵬診所就醫外,均未顯示蕭普云有前述相關之登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0月2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4975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20日金徵(業)字第1100007630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憑,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屬相符,可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

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莊瑞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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