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司繼,14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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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明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瑛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張明烜(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4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明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明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明烜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全未受償,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李淑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函、財產資料及地政士資歷文件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現已知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李淑瑛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張明烜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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