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婚,3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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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經網路社群媒體認識,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來臺與原告辦理登記,並向原告索取金錢及手機後,即表示要返回大陸過年後再返臺,但之後未再來臺,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已逾1年,兩造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調取兩造之結婚資料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足認為真。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於同年11月6日返回大陸,之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入境,嗣於109年11月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復證人即原告父親翁自在結證略以:被告來臺住在我們的戶籍地,由我太太幫她準備三餐,疫情隔離完後就回去大陸,不知道為何沒有再回來,被告離開時有將全部東西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由前述事證及證詞足認被告確已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

(三)綜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且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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