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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或稱系爭土地),現有鄰地(即同段53-22地號土地)所有人沈學岱願以新臺幣(下同)11萬9,600元(即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應買,請准予聲請人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
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15日補正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與親屬會議召開情形或召開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53-2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費用1,000元等,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13日經合法通知,惟迄未依法補正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尚難認其聲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再者,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宜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行為,已非無疑,且就其欲處分之系爭土地週遭相關之同段31-60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3萬餘元等情,亦有嘉義縣番路鄉土地建物買賣資料附卷可查。
惟聲請人欲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出售,顯尚與前述交易單價仍有相當差距。
因此,本院考量前述各情,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既未依法補正,亦尚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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