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關係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
- ㈠、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以下分別逕稱其姓名,或甲○○逕稱為抗
- ㈡、相對人多年來與乙○○(相對人之次男)都居住在嘉義地區,
- ㈢、甲○○雖為高知識分子,卻不相信醫師的專業判斷,會在毫無
- ㈣、關係人丁○○(相對人之長男)與父母間關係冷淡,多年來鮮
- ㈤、關係人丙○○(相對人之次女)居住臺北,有穩定工作,實常
- ㈥、乙○○曾任公司負責人,又曾經營四家便利商店加盟店、擔任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 ㈡、審酌家調官訪視報告、卷內事證、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
- ㈢、復考量乙○○過往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心力,
-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 ㈠、相對人多次拒絕與乙○○同住,並曾於110年1月24日清楚表示
- ㈡、丙○○遠居於台北,自始自終都偕同乙○○為不利於相對人且違
- ㈢、乙○○目前禁止抗告人及丁○○前往其住處探視相對人,細閱原
- 四、乙○○陳述略以:
- ㈠、抗告人陳稱相對人表示希望與其同住,不願與乙○○同住,但
- ㈡、乙○○從未禁止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但即便是養護機構
- ㈢、又若抗告人真的擔心相對人財產被侵占、濫用,自身應先搬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曾於110年1月24日表明希望希望抗告人返家
- ㈢、原審於選任監護人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
- ㈣、另抗告人主張乙○○禁止其探視相對人云云,為乙○○所否認,
- ㈤、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發揮監
-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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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
㈠、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以下分別逕稱其姓名,或甲○○逕稱為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經確診為惡性肝臟腫瘤,嗣於同年12月發現肝癌轉移腦部及肺部,致不能處理事務,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㈡、相對人多年來與乙○○(相對人之次男)都居住在嘉義地區,與乙○○互動最為密切,由乙○○實際照顧。
甲○○(相對人之長女)則旅居國外,從未實際照顧過相對人。
甲○○近年更因財務困境,多次向丙○○借款。
甲○○雖於相對人確診肝癌轉移後,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因相對人住處非無障礙空間,且甲○○不讓相對人靜養,也不願協助相對人出門就醫,不願面對相對人病情的真實狀況,故而乙○○於110年2月10日獲得相對人同意後,將相對人接至自己的住處。
㈢、甲○○雖為高知識分子,卻不相信醫師的專業判斷,會在毫無根據下告知相對人不久後一定會站起來走路、跑步,甚至主張有另類療法能讓相對人拿掉鼻胃管,且誤以為只要請一名外勞就能完全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甚至在110年3月28日探視相對人時,不顧可能造成相對人吸入性肺炎或癲癇後遺症,拿不知名咖啡讓相對人吸吮,實在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
㈣、關係人丁○○(相對人之長男)與父母間關係冷淡,多年來鮮少與父母聯繫,居住在台中,未親身照料父母,對於相對人之情況亦是由乙○○以通訊軟體告知。
㈤、關係人丙○○(相對人之次女)居住臺北,有穩定工作,實常抽空返家關心相對人,於相對人北上治療期間,每日全心協助照顧相對人,其與配偶經濟狀況穩定,支持乙○○之照顧計畫,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乙○○曾任公司負責人,又曾經營四家便利商店加盟店、擔任企業訓練講師,自身經濟條件良好,且子女均已成年,可全心照顧及陪伴相對人,也最瞭解相對人的需求。
因此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審酌家調官訪視報告、卷內事證、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抗告人及關係人等間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應在何處養護治療、財產狀況為何等問題未有共識,故而不採共同監護的模式。
㈢、復考量乙○○過往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心力,且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與乙○○同住,由乙○○及其家人照護狀況並無不當,故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為避免抗告人及關係人等日後起爭端,並保護相對人權益,爰酌定監護人應遵循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明定對於監護人之財務監督方式。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多次拒絕與乙○○同住,並曾於110年1月24日清楚表示希望抗告人返回嘉義與其同居並照料其生活,此有乙○○LINE對話及於原審自訴狀可證,原審不應扭曲、違背相對人之意願。
㈡、丙○○遠居於台北,自始自終都偕同乙○○為不利於相對人且違反相對人意願之醫療決策,相較於已居住在相對人原住處近一年之抗告人,實難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應選任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乙○○目前禁止抗告人及丁○○前往其住處探視相對人,細閱原審裁定,甚至附表所示應遵守事項,全無乙○○應讓相對人所有子女均得探視相對人之規範。
原審稱乙○○並無阻止或反對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證據不符合事實,因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部分,另請求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於裁定中明示相對人所有子女均有得隨時探視相對人之權利。
四、乙○○陳述略以:
㈠、抗告人陳稱相對人表示希望與其同住,不願與乙○○同住,但之後時空背景改變,相對人已清楚表達願意與乙○○同住由乙○○照料,有影片為證。
㈡、乙○○從未禁止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但即便是養護機構對於探視時間也有一定的規範,不可能抗告人或丁○○「隨時」想來乙○○住處探視就要敞開大門歡迎。
在收受原審裁定書後,乙○○即告知其他子女開放以手機、市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但抗告人從未提出要何時及何種方式前往探視相對人。
㈢、又若抗告人真的擔心相對人財產被侵占、濫用,自身應先搬離相對人所有國華新村房屋以身體力行。
該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處,則理應保持現況,或為支應生活所需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
未料遭抗告人近來獨自占用,甚至更換鎖頭,抗告人與配偶在該處經營直播間達數十次,實為侵害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希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曾於110年1月24日表明希望希望抗告人返家與其同住,另應選任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云云。
惟查,甲○○雖提起抗告,但於本院111年1月1日調查時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當日僅乙○○、丙○○到庭。
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欲擔任監護人,提出抗告後改稱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是否有照顧相對人的能力,或只是為了處理相對人的財產,或為了牽制、監督乙○○?實令人存疑。
㈢、原審於選任監護人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進行會談,依訪視報告所載:乙○○的經濟狀況較甲○○穩定;
就與其他家人間的關係而言,乙○○與丙○○的立場一致,乙○○和甲○○曾因父親之醫療照護決策有不愉快過,現遭逢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醫療照護及財產議題,致使甲○○、丁○○對乙○○轉為不信任、猜忌、對立與衝突;
目前相對人住在乙○○家中護養療治,由乙○○及其配偶一同照護,受照顧之狀況良好等情。
由訪視報告可知,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乃最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
甲○○、丁○○多年來未實際與相對人生活、同住、相處,更未有長時間承擔照顧責任的經驗,如單從質疑的角度,不信任乙○○的決定或照顧方式,不僅造成手足間的猜忌,更無益於相對人日後醫療等事務的安排,是以原審選任乙○○為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
㈣、另抗告人主張乙○○禁止其探視相對人云云,為乙○○所否認,並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調查時表示:醫院門診時甲○○都可以過去探望母親,也能夠瞭解母親的狀況,11月、12月門診時她都有過來,加上等候的時間會有幾十分鐘,而且門診後有固定的針灸療程,大概一小時,甲○○要陪同去針灸療程也是可以(但她之前沒有陪同過去)等語,顯然並無阻礙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情事。
甲○○於抗告狀主張要「隨時」探視云云;
然相對人目前在乙○○住處接受照顧,該地點並非公開場所,乙○○與抗告人之關係近來已生嫌隙,沒有義務隨時招待抗告人入內;
且抗告人也未到庭表明乙○○有何阻礙探視、無法約定探視時間或方式的情況,抗告人稱無法見到相對人云云,顯非事實。
若抗告人可以實際承擔照料相對人的責任,希望與相對人多相處,本院建議抗告人不妨與乙○○協調、取得同意後,將相對人接回國華新村房屋照顧數日,藉此給予乙○○及其配偶喘息的空間,而非要求乙○○應前往相對人所有國華新村房屋照顧相對人。
㈤、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發揮監督功能云云。
然查,原審裁定附表已詳列監護人即乙○○應遵循之事項,其中包含開立專用帳戶、製作財務報表等等,已足監督乙○○管理、使用相對人之財產。
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僅在於監護開始之初,將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之財產狀況作一次性陳報,與財產之監督功能無實際關係。
再者,丙○○雖居住台北,但台北、嘉義相隔不遠,反觀抗告人之前多數時間居住在新加坡,現在台無自有房屋,相對人所有國華新村房屋並非當然要提供抗告人無償居住,若抗告人出境離開臺灣,顯然較之居住台北的丙○○更不方便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且若抗告人不配合財產清冊的開立,將導致相對人後續財產管理(用於醫療、照護之花費等)發生困難,而影響相對人的權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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