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建,3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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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一誠


被 告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太保陳公館」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新臺幣(下同)9,455,147元調降5%總計8,982,390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依據。

原告於簽約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總計898,239元,作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訂金,並有被告付款之簽收單為證。

被告收受上開訂金後,並未依約施工,拒不連絡,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公示送達而未到庭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得視同被告自認。

然本件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書、被告公司請款單、付款簽收單、存證信函、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支票2紙(皆為影本)等證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約迄今均未派員進場,經電話連絡未果,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龍確係遭通緝,且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申報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迄未申報復業,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國外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1年3月20日解除(見本院卷第129頁公示送達公告),堪予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8,2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陳柏諺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LB0000000 449,120元 109年7月10日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2 陳柏諺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LB0000000 449,119元 109年8月10日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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