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
-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一)債務人自前開裁定109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
- (二)債務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自107年9
-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嘉義北社郵局存款11元(至本院裁定109
- (四)然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11元,低於手
-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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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再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陳映村
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再興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清算卷)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嘉義北社郵局之存款及汽車1輛,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其資產規模不大,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7月2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參酌債務人名下存款餘額低於手續費,且汽車已報廢,認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實際上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且認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無繼續清算程序之實益,而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自前開裁定109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司機,每月連同獎金收入平均約50,000元,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所得通知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債務人主張每月連同獎金收入平均約50,000元應屬可採。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2,000元,經本院認定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8,0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每月所得加計休假補助、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駕駛加給及加班費等總計1,168,11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672元,目前仍任職嘉義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司機,每月連同獎金收入平均約50,000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所得通知單、郵局存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書等可證(詳清算卷),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至少為1,168,118元(約略以債務人自陳107年9月至109年8月總收入估算);
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為每月12,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0,118元(計算式:1,168,118元-288,000元)。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嘉義北社郵局存款11元(至本院裁定109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前之餘額)及1983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前開汽車並已於110年1月6日報廢,至債務人雖有遠雄人壽之人壽、健康與傷害保險,然均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債務人自陳其為被保險人),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應認無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別無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詳清算執行卷債務人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5日陳報狀)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陳報狀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四)然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11元,低於手續費,且汽車已報廢,實際上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返還上開資產及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等陳報積欠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詳調解卷、清算卷第7至8、第34頁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詳調解卷與清算卷、清算執行卷)。
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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