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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英傑
相 對 人 莊麗玉
關 係 人 簡慧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英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玉之監護人。
指定簡慧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麗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因失智症、糖尿病,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可查。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英傑為監護人,暨指定簡慧姗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莊麗玉?)(相對人未回答)。」
、「(指聲請人)(這是你什麼人?)(點頭)對。
)。」
、「(你現在在什麼地方?)(未回答)。」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6年7月起因記憶力退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診療,並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雖已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料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僅部分能回答,反應很慢,注意力不集中且易答非所問。
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2分,在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指令能力等認知向度上均有嚴重缺損。
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已經喪失,日常生活亦需人照顧料理。
根據相對人之病史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心智欠缺,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長男李英傑1人(聲請人其餘子女均已出養,次男李昱彰則已於110年2月9日過世),李英傑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簡慧姗為聲請人之朋友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李英傑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李英傑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英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簡慧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李英傑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簡慧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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