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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鄭艷秋
相 對 人 陳豐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豐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艷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豐原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豐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因癱瘓在床、意識不清,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若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在場人是太太及女兒、現在看護中心、100-7,但就現在是民國幾年、93-7則回答錯誤等情,此有11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護,目前已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均可回應,但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47、57頁)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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