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79元,及自民國10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9,840元,由被告負擔6,713元,其餘由原告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479元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 (三)原告在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
-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18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
- 二、被告答辯:
-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的事實不爭執。
-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答辯如下:
-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比
-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
-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論述如下:
-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7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渝晟
訴訟代理人 陳靚嬬
林德仁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40元,由被告負擔6,7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479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民國110年1月22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也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和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和裕農路的交叉路口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27,6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適用通常程序;
但是,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增訂第11款規定施行後,本件還沒有辯論終結,依據前述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件應該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0年9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18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337至339頁)。
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裕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被告突然駕車左轉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處撕裂傷約10公分、上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雙手背擦傷、外傷性牙齒鬆動2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是106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機車修理費用是17,450元(計算式:零件9,900元+修車工資9,950元-零件折舊2,400元=17,450元)。
⒉醫療費用:⑴醫療用品費: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6、9、10、12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265元(計算式:1,280元+190元+365元+310元+120元=2,265元)。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光遙牙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並自費至天承中醫診所進行針灸,且因本件傷害留有疤痕,至永康維格診所進行雷射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即編號3、6、9、10、12以外)醫療費用,合計112,093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光遙牙醫診所、永康維格診所、天承中醫診所就醫等情,有前開醫療院所的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是由親屬搭載就醫,固然是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的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是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原告的支付義務,但是此種基於身份關係的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資料,以及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內的接送費用欄的給付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48,510元。
⒋物品損壞金額:原告所有的安全帽是在106年10月4日新購,手機是大約在106年8月新購,皆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手機螢幕更換費用2,800元,而安全帽則是新購,價格是2,400元,共計5,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騎乘機車遭受被告開車撞擊,所受驚嚇及傷害,痛苦程度非輕,且臉部因本件傷害而留有疤痕,擔心日後影響求職、社交甚大,心理傷害極大,身心都承受極大的痛苦,因此參酌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每月所得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⒍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35,518元的損害(17,450元+114,358元+48,510元+350,000元+5,200元)。
(三)原告在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欲農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裕農路,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待無來車,再行左轉。
且該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雖有分隔島,但並未完全遮蔽視線,且轉彎車仍可藉由行經慢車道前減速確認來車後再通過的方式注意並禮讓直行車,不能因此就說不能注意;
此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晴日,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被告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事故,且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行為,亦經前開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⒉原告騎乘機車直行經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時,是信賴被告能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交通規則。
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書)內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損位置是在車輛前方、左前處,故被告是在車輛尚未轉正進入裕農路時,就與原告發生碰撞,則原告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須分擔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故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⒊退步言,如果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據系爭鑑定會鑑定書的鑑定意見,被告是肇事主因,倘若認為原告有過失,因被告是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90的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18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的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答辯如下:⒈機車修理費用:對原告所主張機車是原告所有,在106年6月出廠,以及維修費為1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9,900元,其餘則為工資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就前開零件費用9,900元計算折舊後的金額為7,500元。
⒉醫療費用:⑴就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的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
⑵中醫治療部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意見並未指出原告實施針灸治療的必要性,且提出的針灸治療費用與原告主張的金額差距甚大。
此外,原告的傷勢已經分別至大林慈濟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就醫,原告應無再另外自費針灸的必要性。
如果原告因疼痛需要針灸治療,則原告自費針灸的治療並不具必要性和正當性。
故原告主張的自費針灸的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⑶原告至永康維格診所進行的疤痕處理療程是非必要且不具正當性:①原告的疤痕是肥厚性疤痕,是因傷口癒合過程中,製造過多或移除過少的膠原蛋白所致。
因此形成外觀紅色,觸感略堅硬的隆起構造。
這型疤痕有可能會隨著時間逐漸縮小,大部份會在半年至一年內消退,疤痕亦會隨著時間變得平坦、外觀接近膚色。
②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在永康維格診所進行「修疤手術」、「染料雷射治療」、「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等疤痕的治療非屬必要的治療。
且認為疤痕治療多以疤痕按摩、抗疤產品、防曬產品自行照護6-12個月,故原告的疤痕自費療程非屬必要治療。
③而原告是在107年4月16日受傷,在107年10月26日至永康維格診所就診,期間只經過6個月又10天,再扣除傷口癒合的時間,原告自行照護期間是不足6個月就至永康診所就診;
另外,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原告在107年7月9日因肥後性疤痕至成大醫院就診,該日處方是一塊矽膠片照顧疤痕,如果從107年7月9日起算,至107年12月14日原告於永康維格診所進行修疤手術止,原告照護疤痕也只有5個月5天,也少於最低照護時程6個月,更不及12個月,故原告自行照護疤痕的時間明顯不足,則永康維格診所的判斷未必符合實際狀況,原告未必須要進行相關修復疤痕的治療。
④綜上,原告至永康維格診所進行的「修疤手術」、「染料雷射治療」、「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等自費的疤痕治療不符合必要性及正當性,該項醫療費用的請求並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⑴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天承中醫診所、光遙牙醫診所、成大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永康維格診所就醫的車資應以強制險所核算的費用,較為合理。
⑵另原告至永康維格診所就診時,其傷勢已痊癒,無行動不便的情形,故無搭乘計程車的必要,縱使為家人接送,亦不應以計程車的費用作為計算。
再者,台南市學甲區秀昌里至永康維格診所的距離為36公里,以汽車每公升10公里,汽油每公升30元計算,原告至永康維診所就醫的單趟交通費用應為108元(36÷ 10× 30=108)。
所以,若強制險未給付部分,應以單趟交通費用108元為計。
⑶原告至永康維格診所的自費修復疤痕的治療,以及天承中醫診所的治療不具必要性和正當性,因此原告主張的天承中醫診所和永康維格診所的就醫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⒋物品損壞金額:原告的手機和安全帽都應該計算折舊,且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新購的安全帽和損壞的安全帽是同一款式。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雖然受有本件傷害,但其傷勢除傷疤外,其餘部分已經全部復原,並非嚴重,因此根據被告於本件事故的肇事情節、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實屬過高。
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的部分,應該扣除。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比例:⒈依據系爭鑑定會鑑定書,原告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
另外,系爭道路限速為40公里,原告行經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速度明顯超速,如果原告行駛速度為40公里内,豈可能擦撞被告車輛的車頭後,撞飛約有10公尺之遠,可證原告行車速度明顯高於限速40公里。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⒉本件事故的大學路的分隔島種有約1公尺至2公尺高的行道樹,影響用路人的視線,造成該路段車禍率相當高,而被告在該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已經減速觀察來車狀況,卻因前開行道樹造成被告的視線死角,因而造成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騎乘的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事實,已經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且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的行為,已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且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的修繕費用19,850元(零件9,900元、工資9,95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③又雙方都不爭執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的修復必要費用17,450元(7,500元+9,950元),應該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6、9、10、12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265元,已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3頁、第69至71頁、第75頁)。
②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下巴處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雙手背擦傷、外傷性牙齒鬆動共2顆、肢體多處擦傷,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9、10、12所示醫療用品為棉棒、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優碘、紗布、膠布等物,均屬上開傷勢護理所需,可幫助傷口癒合,屬於必要費用;
再者,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進食應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流質營養食品的費用支出,可認屬於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支出。
所以,原告就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2,265元,應該准許。
被告徒以原告未向強制險申請理賠,所以上開非必要費用等語抗辯,就不可採。
⒊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自己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4、11、13、15、19至23的費用,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59頁、73頁、77頁、81頁、89至97頁),被告也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的費用,應該准許。
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5、7是去診所換藥的費用,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61頁、65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從原告就診的時間,剛好是原告剛發生本件事故之後,且原告於傷口完全癒合前當須定期換藥,按理應有至醫療院所清潔、包紮及照護的必要,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應該准許。
③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附表一編號17、24、25所示醫院就診,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99至101頁)。
原告看診的科別分為牙醫及整形外科等科別,皆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有關,堪信原告於前開時間的就診,與本件事故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屬於因損害所必要增加支出的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徒以原告未申請強制險理賠或強制險僅理賠部分金額,且同日多次看診,沒有必要性等語抗辯,就不可採。
④中醫針灸費用: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至天承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就原告傷勢治療,有其必要性,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14、16、18、26的費用,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79頁、83頁、87頁)。
⑵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000099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所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和天承中醫診所病歷記載,107年4月16日病人受傷後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醫師診察和電腦斷層檢查後,接受破傷風注射、冰敷、傷口清潔和縫合等處置,並以口服消炎止痛藥和抗生素進行治療,之後於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107/4/19、4/24、5/4、8/31)、成大醫院整形外科(107/7/9、8/31)就診接受傷口照護和疤痕處置,因受傷後雙肩、下巴、腰背疼痛,左腕和左踝扭傷,於107/4/21、5/1、5/26、7/7、108/12/20至天承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
針灸治療對於創傷後止痛具有良好的療效,可改善創傷部位之局部循環,協助傷口修復,而無實施針灸治療,對傷勢的復原是否有影響?僅從書面資料,不易得知,僅能參酌病人陳述和大林慈濟醫院、成大醫院之評估内容推知若未實施針灸治療,病人可能會因疼痛而影響生活。」
等語來看(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可認中醫針灸可有效緩解原告創傷疼痛,協助傷口修復。
⑶所以,原告支出上開中醫診治費用,屬於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就有依據。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診療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⑤除疤費用: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傷處產生右下頷肥厚性疤痕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為去除疤痕至永康維格診所進行除疤及雷射手術,被告則否認前開治療的必要性。
⑵本院就原告的疤痕修復方式及必要性送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林渝晟因車禍受傷所遺留疤痕是否有進行如在永康維格診所所實施『修疤手術』、『染料雷射治療』、『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等治療的必要?答覆:疤痕為人體傷勢癒合後的瘢痕,因傷勢已「癒合」,故後續疤痕治療多以疤痕按摩、抗疤產品、防曬產品自行照護6-12個月。
若有美觀需求,可利用修疤手術、雷射治療介入,此部分非必要治療,屬病人和醫療端協議自費治療;
若疤痕有造成功能性困難(如關節攣縮),可行疤痕鬆解手術及可能植皮手術,此部分可視為必要治療,國内有健保給付。
此病人於永康維格診所所進行之治療非屬必要。
(一)如果有,相同的治療是否有健保給付?如果有,費用若干?答覆:不適用。
(二)如果沒有,應實施何種治療?費用若干?答覆:按照臺南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為了改善外觀進行疤痕切除重縫計費每公分3,000-10,000元,總收費用需視疤痕實際進行重逢之長度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
依照鑑定意見,認為疤痕若妨礙關節或顏面五官活動的靈活性,影響身體功能,就屬於必要治療,如果僅影響皮膚外觀,造成美容問題,則屬於非並要治療。
⑶但是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下巴處撕裂傷約10公分,於事發當日在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之後持續至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追蹤治療,因右下頷肥厚性疤痕於107年7月9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有原告提出的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19頁)。
後來因右下頷肥厚性疤痕長約7公分,在107年12月14日至永康維格診所接受除疤等手術治療,也有原告提出的永康維格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可見原告就該疤痕有持續就醫治療,本件事故發生後超過半年,原告下巴仍有長約7公分的肥厚性疤痕存在,才進行除疤手術。
⑷又原告為88年7月出生,且疤痕是位在臉面部位,以其年齡而言,個人容貌、顏面完整性、美感仍影響個人自信、自尊、甚至人際、社交關係甚鉅,原告主張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的必要,應該是可採,可認該除疤費用應為維持原告受傷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
所以,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自行照護期間不足6個月,永康維格診所的判斷未必符合實際狀況,除疤等治療非必要等語,顯有誤會,不能採信。
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12,093元,應該可採。
⒋就醫交通費:①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由家人駕車前往,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
被告雖抗辯原告是由家人接送就醫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方式等語。
但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導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是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且原告的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療院所,此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而且原告家人付出載送勞力,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屬合理。
②又原告前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治療,均屬必要診療,已如前述,且兩造都不爭執應以強制險核算的交通費較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另就附表二編號4、5、12,參酌原告住家到各醫療院所的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應以單趟車資87元、165元計算,較為合理。
因此,計算後(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處往返附表二所示醫院的交通費用36,870元,應該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⒌財物損失: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安全帽、手機損壞,原告因此更換安全帽、維修手機螢幕分別支出2,400元、2,800元,安全帽是106年10月4日中秋節購買、手機約是106年8月購買等情形,已經原告提出上開物品損害照片、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9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上開物品受有損害與使用期間(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考量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原告就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的金額應為合計4,000元為適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所造成的傷害及其程度,並參考兩造的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妥適。
⒎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62,678元(17,450元+2,265元+112,093元+36,870元+4,000元+90,000元)。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但是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原告是騎乘機車直行在慢車道,慢車道寬度為4.8公尺,被告從對向快車道駕車左轉,快車道寬度為4.1公尺,兩車碰撞地點是在交岔路口慢車道偏向東方,以原告當時視角與視距,當可見被告行向,而能注意被告車輛因持續左轉而越趨接近原告機車行駛路線。
而原告在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騎乘在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大約騎到裕農路7-11的位置時,我發現對方車輛還在對向,我不清楚是對方轉太快還是怎樣,我騎到事故地點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撞擊。
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6頁)。
可見,原告在交岔路口前就已發現被告車輛在對向車道,卻疏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進入該路口,導致兩車碰撞,發生本件事故。
⒋此外,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也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1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572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63至66頁),同本院前揭認定。
所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確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⒌又遵守交通秩序的用路人,得信任其他用路人也會遵守交通秩序,遵守交通秩序者,對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如已盡其注意防免義務,對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秩序導致的危險結果,可以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事交通事件的信賴原則。
因此,用路人必須已先盡其注意防免義務,才可以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免責。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自身既未盡注意義務,自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⒍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應負的責任比例各為四成及六成,始為合理。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扣除其應負的責任比例後,應為157,607元(計算式:262,678×0.6=157,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7,128元,被告沒有爭執,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已領取保險金自應再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的金額為120,479元(157,607-37,128=120,479)。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79元,及從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40元(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鑑定費24,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原告醫療費用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院所或藥事機構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被告抗辯 1 107年4月16日 大林慈濟醫院 570元 2 107年4月17日 佳里奇美醫院 150元 此項就醫科別為消化科,與 本件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 用,且強制險亦未給付,原 告不得請求。
3 107年4月17日 世酆藥局 1,280元 此為營養品支出,原告未舉證為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如果原告需要流質飲食,牛奶就是良好的補給品,不須特別補充某種營養素。
4 107年4月19日 大林慈濟醫院 580元 5 107年4月20日 順安診所 100元 原告已於前一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看診,不知原告為何需 每日看診,此次屬重複看診,非屬必要費用,且強制險亦未給付,原告不得請求。
6 107年4月20日 芳鄰藥局 190元 此項目與附表一編號9之芳鄰藥局之項目相同,屬重複支出,且原告得向強制險申請理賠卻未申請,且原告未舉證此項為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7 107年4月21日 順安診所 50元 原告已於前2日分別於大林 慈濟醫院、順安診所看診, 不知原告為何需每日看診, 此次屬重複看診,非屬必要 費用,且強制險亦未給付, 原告不得請求。
8 107年4月21日 天承中醫診所 1,800元 原告已至大林慈濟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等進行治療,應無再自費針灸之必要;
且原告可至台南、嘉義等中醫診所治療,不需至較遠之台中天承中醫就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下天承中醫診所部分,抗辯均相同) 9 107年4月21日 芳鄰藥局 365元 此項目與附表一編號6之芳鄰藥局之項目相同,屬重複支出,且原告得向強制險申請理賠卻未申請,並且原告未舉證此項為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10 107年4月22日 心得藥局 310元 此項目原告得向強制險申請理賠卻未申請,且原告未舉證此項為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
11 107年4月24日 大林慈濟醫院 846元 12 107年4月26日 心得藥局 120元 此項目原告得向強制險申請理賠卻未申請,且原告未舉證此項為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
13 107年4月27日 光遙牙醫診所 100元 14 107年5月1日 天承中醫診所 1,500元 15 107年5月4日 大林慈濟醫院 4,220元 16 107年5月26日 天承中醫診所 1,500元 17 107年5月26日 豐禾牙醫診所 100元 原告未舉證看診必要性,亦無申請強制險理賠,故原告不得請求。
18 107年7月7日 天承中醫診所 2,200元 19 107年7月9日 成大醫院 2,657元 20 107年7月13日 佳里奇美醫院 120元 21 107年7月25日 光遙牙醫診所 100元 22 107年8月9日 佳里奇美醫院 120元 23 107年8月16日 佳里奇美醫院 120元 24 107年8月31日 大林慈濟醫院 2,490元 此項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但差額260元部分強制險未理賠,故非為必要費用。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附表一編號24、25同日在整行外科看診,應證明為必要看診。
25 107年8月31日 成大醫院 670元 此項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但差額70元部分強制險未理賠,故非為必要費用。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附表一編號24、25同日在整型外科看診,應證明為必要看診。
26 107年9月1日 天承中醫診所 50元 27 107年10月26日 永康維格診所 150元 原告捨棄大林慈濟醫院、成大醫院的健保療程,是否有自費至維格診所進行治療的必要。
28 107年12月7日 (費用包含107年12月14日修疤手術,及108年1月4日、2月1日、3月8日、5月24日等雷射治療) 永康維格診所 40,000元 29 108年7月12日(費用包含108年8月16日、9月20日、11月13日等雷射治療) 永康維格診所 28,000元 30 108年12月18日 永康維格診所 150元 31 109年1月15日 永康維格診所 12,150元 32 109年1月22日 永康維格診所 150元 34 109年2月26日 永康維格診所 11,400元 35 109年4月2日 永康維格診所 50元 總計 114,358元
附表二:原告就醫交通費用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院所 車資單趟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來回交通費用(新臺幣) 本院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新臺幣) 1 107年4月16日 大林慈濟醫院 886元 926元(出院單趟、含停車費40元) 210元(出院單趟)+停車費40元=250元 2 107年4月17日 佳里奇美醫院 225元 450元 來回車資450元 3 107年4月19日 大林慈濟醫院 886元 1,772元 來回車資420元 4 107年4月20日 順安診所 90元 180元 來回車資174元 5 107年4月21日 順安診所 90元 180元 來回車資174元 6 107年4月21日 天承中醫診所 1,210元 2,420元 來回車資978元 7 107年4月24日 大林慈濟醫院 886元 1,772元 來回車資420元 8 107年4月27日 光遙牙醫診所 315元 560元 來回車資560元 9 107年5月1日 天承中醫診所 1,210元 2,420元 來回車資978元 10 107年5月4日 大林慈濟醫院 886元 1,640元 來回車資420元 11 107年5月26日 天承中醫診所 1,210元 2,420元 來回車資978元 12 107年5月26日 豐禾牙醫診所 185元 370元 來回車資330元 13 107年7月7日 天承中醫診所 1,210元 2,420元 來回車資978元 14 107年7月9日 成大醫院 865元 1,640元 來回車資1,640元 15 107年7月13日 佳里奇美醫院 240元 450元 來回車資450元 16 107年7月25日 光遙牙醫診所 315元 560元 來回車資560元 17 107年8月9日 佳里奇美醫院 240元 450元 來回車資450元 18 107年8月16日 佳里奇美醫院 240元 450元 來回車資450元 19 107年8月31日 大林慈濟醫院 886元 1,640元 來回車資420元 20 107年8月31日 成大醫院 865元 1,640元 來回車資1,640元 21 107年10月26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來回車資1,610元,共15次,合計24,150元 22 107年12月14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3 108年1月4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4 108年2月1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5 108年3月8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6 108年5月24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7 108年7月12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8 108年8月16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29 108年9月20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30 108年11月13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31 108年12月18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32 109年1月15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33 109年1月22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34 109年2月26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35 109年4月2日 永康維格診所 830元 1,610元 總計 48,510元 36,8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