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 一、按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房租損失達10個月,但房屋的修繕應一個
-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
-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一、對方從簡易庭開始沒有一次出庭。裝修他們認為應該有折舊
- 二、房屋被撞之後變成危樓,因為是木造房,隨時有坍塌的危險
- 三、房屋於108年4月22日出租做早餐店,有做頂樓的防雨,還有
- 四、我印象中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之前系爭房屋也是做營業使
- 五、估價單上的項目,是裝修的估價,包括整個表面、整個強化
-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 參、程序部分:
- 一、按連帶債務,係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法275條規定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
- 三、上訴人乙○○無照酒後駕駛視同上訴人甲○○的車輛,不慎撞擊
-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預期租約期滿之租金所失之利益,金額為
- (二)本件不宜使用一般零件折舊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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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翰
被上訴人 林建曦即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林志洋所有不動產修繕,既係以新更換破損之零件,則林志洋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室內裝潢折舊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五至十不等,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請求能予以扣除折舊額。
且被上訴人之估價亦太高,請原告提出其所估價之項目的照片,以明辯被上訴人所損失的部分為何。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房租損失達10個月,但房屋的修繕應一個月即可完成,完成後被上訴人仍可繼續出租給別人或與原承租人達成續租,不可能長達10個月都沒有人承租,所以被上訴人主張10個月的房租損失沒有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對方從簡易庭開始沒有一次出庭。裝修他們認為應該有折舊,我雖有收到他們寫的折舊率,我不知道合不合理,裝修好是否可以馬上出租,我不知道,我因此整個木板塌陷,變成一個危樓,我自己借款400多萬來處理,我花了更多的錢,沒有人知道是否可以再出租,整個二樓都塌陷了。
二、房屋被撞之後變成危樓,因為是木造房,隨時有坍塌的危險,所以只能拆除,所以我叫拆除隊拆除,我從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35萬元重新整建,於民國110年6、7月才重新弄好。
三、房屋於108年4月22日出租做早餐店,有做頂樓的防雨,還有門面的鐵門。
至於早餐店的內部裝修,是承租人自己裝修的。
除了內部的裝潢、櫃檯以外,其餘牆面還有房屋體都是原來的。
系爭房屋不是我自己建的,大概是在民國90幾年跟別人買的,是木造房,不知道何時興建的。
四、我印象中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之前系爭房屋也是做營業使用,所以本來就有「強化玻璃及門框」,「內部支撐柱」也是本來就有的。
估價單上的項目「柱子上方牆面」指的是內部支撐柱被撞歪,二樓的樓地板坍塌,「內部木作」是早餐店承租後做的裝修。
「柱子上方牆面」及「內部木作」修復,師傅沒有跟我說金額各多少。
「內部木作」的部分,在出租之前,就只是原來房屋的牆面,並沒有另外做包覆,是承租人早餐店在內部裝潢時做牆面的包覆。
但如果修復之後我要出租的話,也要做牆面的包覆才能出租。
我實際上沒有再重新裝修,對於裝修賠償費用我沒有很堅持,但是肇事者不可能沒有賠償費用而不了了之。
事實上我借款都是事實,但肇事者迄今都沒有找我看要如何處理,一直走到司法程序,希望法院給我一個合理的判決,肇事者不可能沒有責任。
我所知道早餐店的損失,是一些桌椅,還有一些裝飾、擺設的損失,及幾天來的營業損失。
五、估價單上的項目,是裝修的估價,包括整個表面、整個強化玻璃、木板,支撐二樓的柱子壞掉,二樓整個坍塌,裝修來估價的項目是房屋被車子撞壞毀損的部分,以及要修復的金額。
所提出之估價單,除了「木作修護」以外,其他施作項目,都是出租前原本就有之房屋設備。
租戶只是做表面裝修的包護,但原結構是屬於我的,因為撞擊而損害,我有帶剛撞擊時的照片,可從照片中看出牆壁已經破裂。
照片上有打上「原是一整片10mm落地玻璃,因撞擊完全破裂」文字的照片,就是車輛撞擊發生後的屋損照片。
照片上有打上「因強力撞擊而震裂木造土磚牆」、「支撐柱已歪斜破裂移位,無支撐力量,導致二樓塌陷」文字的照片,是拆除掉原租客的表面裝潢,才能看出來屋子支撐柱受損情形的照片。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係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法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在實務上,有採甲說即從形式上觀察者,認為係指在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但是,也有另採乙說而以實體審查結果認定者,認為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而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在於未經判決前,因尚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於日後判決的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該上訴顯非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的當事人欄,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上訴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查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與共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本件是連帶債務,乃是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而查,上訴人乙○○、丙○○二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因上訴理由的抗辯內容部分有理由,故對於連帶債務人的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該視為連帶債務人甲○○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因此,本件甲○○部分,應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查,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於有識別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禾裝潢企業行估價單、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至第105頁)。
且查,上訴人對於乙○○於109年5月28日清晨無照酒後駕駛甲○○所有的車輛,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房屋,而毀損房屋中之強化玻璃、木頭造景、木桌、木椅、裝潢等物品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本件車禍係由上訴人乙○○因無照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者甚明。
又查,上訴人乙○○無照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
因此,上訴人丙○○應該就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視同上訴人甲○○明知乙○○當時飲用酒類,亦無駕駛執照,卻仍將車輛交付給予乙○○駕駛,致發生本件系爭房屋毀損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視同上訴人甲○○之行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乙○○無照酒後駕駛視同上訴人甲○○的車輛,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中之強化玻璃、木頭造景、木桌、木椅、裝潢等物,而毀損房屋中之上述物品。
而查,系爭房屋原本係由訴外人林○○承租而經營「YOLK」早餐店使用,租金為每月2萬5仟元,租期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惟因發生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營業,故而於109年6月終止租約。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預期租約期滿之租金所失之利益,金額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份止共10個月的租金損失,合計2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預期租約期滿之租金所失之利益,金額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份止共10個月的租金損失,合計共25萬元,為有理由:1、經查,本件房屋是木造房,房屋被撞之後變成危樓,隨時有坍塌的危險,只能拆除。
因此,被上訴人於拆除後,再重新整建,於110年6、7月才重新整建完成。
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
且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林○○承租,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營業乃於109年6月終止租約。
可見,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並非係在於短期間之內就能夠完成,否則,訴外人林○○承租即無須於109年6月提前終止房屋的租約,因為系爭房屋在短期間內無法恢復經營早餐店使用,故訴外人林○○於109年6月終止租約。
因此,被上訴人上揭所述,陳稱房屋被撞之後變成危樓,隨時會有坍塌的危險,只能拆除後再重新整建,在於110年6、7月才重新整建完成之事實,所述非屬無稽,應可採信。
2、本件系爭房屋原本由訴外人林○○承租而經營早餐店,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租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惟因發生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營業而於109年6月終止租約,此亦經訴外人林○○承於109年6月25日,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註明:「因汽車撞入終止合同」,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迄至於110年6、7月間才完成。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份止,合計共10個月的租金損失,總共25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本件不宜使用一般零件折舊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在9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經查,本件由上禾裝潢企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11頁),在工程明細中所記載之玻璃門框木工修護23,000元;
強化玻璃安裝17,000元;
內部支橕柱更換24,000元;
柱子上方牆面及內部木作修護58,000元,合計122,000元。
2、次查,本件系爭房屋是木造房屋,雖然起造時間已久,但是以前木造房屋,使用的木材可能材質良好,歷久彌新,現在名貴木材幾乎已經遭砍伐殆盡,越來越少,而本件房屋被撞之後變成危樓,隨時有坍塌的危險,只能拆除,且未能證明重新建造使用的木材,品質高於原舊有的木材。
另外,系爭房屋門框木工修護、強化玻璃安裝、內部支橕柱更換及柱子上方牆面的修護,主要是在於施工的成本,全部的材料必須重新裁量製作,並無固定的規格化材料可立即代替,非一般規格化的零件裝配可以比擬。
系爭房屋門框木工修護、強化玻璃安裝、內部支橕柱更換及柱子上方牆面的修護,主要是師傅必須對材料逐一個別的裁量製作、安裝、鋪設及整修等工作的成本,至於材料本身非主要的成本,此觀諸上禾裝潢企業行估價單,在工程明細上載明玻璃門框木工「修護」、強化玻璃「安裝」、內部支橕柱「更換」、柱子上方牆面的「修護」等語,都是著重在修護、安裝、更換的工作項目,並非僅注重材料本身的價值,因此,本件不宜比照規格化的零件而使用一般的折舊原則。
3、另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的陳述,關於「內部木作」修護的部分,在出租之前,只是原來房屋的牆面,沒有另外做包覆,是承租人早餐店在內部裝潢時做牆面的包覆。
而關於「內部木作」修護的部分,主要是恢復承租人早餐店在於內部裝潢時所做的牆面包覆。
惟查,「內部木作」是早餐店承租後做的裝修,就此部分,並非係屬於被上訴人房屋於出租以前原本舊有的內部裝潢,且依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上訴人在本院另案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35號已經與早餐店達成和解,賠償金額6萬元。
因此,本件關於「內部木作」修護部分,上訴人已與原承租房屋經營早餐店的林○○達成賠償的和解,故被上訴人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關於「內部木作」修護部分的金額。
又查,本件由上禾裝潢企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工程明細是將「柱子上方牆面」及「內部木作修護」一併估價,合計總共58,000元。
然而,系爭房屋的施工師傅,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柱子上方牆面」及「內部木作修護」的金額是各多少。
本院認為本件就此部分,應依衡平原則,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系爭房屋「柱子上方牆面」及「內部木作修護」的金額,而認為其數額應分別各以二分之一即29,000元,予以計算,較為適當。
又因本件關於「內部木作」修護2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予扣除。
故本件依上禾裝潢企業行出具之工程明細估價單,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應為玻璃門框木工修護23,000元;
強化玻璃安裝17,000元;
內部支橕柱更換24,000元;
及柱子上方牆面修護29,000元,合計總共93,000元。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如果如被上訴人所述,房屋整個拆除,就沒有一審判決的維修費用,因為沒有來施工,就沒有支出云云。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也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由上禾裝潢企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已經足以證明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而應給付之工程金額,被上訴人據此估價單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筆金額,以代回復原狀,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的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於9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3,000元【計算式:250,000元+93,000元=343,000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述應該駁回的部分,判決予以准許,核屬有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的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其餘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43,000元的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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