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簡上,7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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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蔣淑芬
蔣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由訴外人李魁俊所簽署之聲明書,聲明書上並明確載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資金係地主(即民國80年出資購買土地者)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筆資金返還上訴人及其他80年間之出資借款人,且衡酌訴外人李魁俊於109年間仍有參加被上訴人内部會議之記錄,而訴外人李魁俊既於109年10月14日當下仍能於該份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則可證當時訴外人李魁俊仍係意識清晰能辨別事理。

又依照證人李麗真之到庭證述,不僅表示訴外人李魁俊生前曾口述表示被上訴人中200萬元款項,屬於當初出資購買土地者所有,亦陳明訴外人李魁俊簽署該份聲明書之時,係由李麗真逐字朗讀聲明書之內文供訴外人李魁俊知悉,且訴外人李魁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該知道聲明書內容,該聲明書亦確實是訴外人李魁俊於意識狀態清楚之下所親自簽署,因此應可證聲明書內容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他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間點為80年6月10日,隨後被上訴人於80年9月6日取得200萬元之資金充作社員之股金,且被上訴人之社員名冊上所記載之社員入社日期亦為同日。

綜合時點接近與金額一致之情形,應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所載之股金總額200萬元,即係向上訴人與他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餘額借貸而得,也因此李魁俊之聲明書上所列名500萬元資金名義上之出資人,亦皆列名為被上訴人80年9月6日之社員,以為出資借款之證明。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4月18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載明訴外人蔣漢陞願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慶祥購買之新港鄉溪北段溪北小段718號農地及718-1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照上訴人二人當年之出資比例,將應有部分(即上訴人二人各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為返還,應可證實上訴人二人確實於80年間曾參與出資購買土地,且當時集資的總金額500萬元若依比例計算各自取得的土地持分,即可證實上訴人二人於80年間之出資金額為25萬元,以借貸被上訴人之金額200萬元占當時集資總額500萬元之4成金額計算,即可得知上訴人二人各自借貸予被上訴人10萬元。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蔣淑芬、蔣淑貞各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魁俊所簽署之聲明書明確載明該200萬元資金係地主所有,因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二人新臺幣各10萬元云云,惟該聲明書係上訴人蔣淑芬事先繕打內容後,由證人李麗真向訴外人李魁俊陳述內容,訴外人李魁俊完全沒有看過內容,且證人李麗真又坦承其並無將最重要之出資表格内容完整仔細解釋讓訴外人李魁俊了解,之後於上訴人補充訊問時才又改口聲明書内容有逐字講解念給訴外人李魁俊聽。

又證人李麗真回應法官問當時李魁俊精神狀況如何時曾述及:「應該知道我的意思」,亦僅屬證人李麗真之臆測之詞,完全不足證明訴外人李魁俊確實了解,證人李麗真更兩度說明不知被上訴人二人為何持份金額為10萬元,顯見證人李麗真不僅對於當初合作社出資情形完全不了解,且前後證詞互相矛盾。

另外,訴外人李魁俊簽署聲明書時已高齡98歲,難認該聲明書之内容確實係在李魁俊先生精神狀態良好且理解聲明書内容之情形下所簽署,況且該聲明書,僅有李魁俊一人簽名蓋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無法代表該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書立,故該聲明書僅係訴外人李魁俊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於原審至今皆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創設資金200萬元係由購買系爭土地之500萬元而來,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李麗真僅係聽從訴外人李魁俊先生之轉述,根本不清楚當時是否確實有此事,以及有何資料可證明。

㈢上訴人提出104年4月18日簽署之訴外人蔣如松遺產協議書,屬於上訴人家族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況200萬金額龐大,若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不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更不可能對於當時出資購買土地有何資料一無所知,且上訴人當時亦未與被上訴人之主席即訴外人李魁俊有直接接觸,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㈣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李魁俊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其上有「李魁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

而李魁俊係於11年5月12日生,於110年1月4日死亡,此有李魁俊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則李魁俊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已高齡98歲,李魁俊對於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完全理解,已屬可疑。

㈢證人即李魁俊之女李麗真到庭證稱:系爭聲明書是蔣淑芬打字好,把聲明書寄過來給伊父親,因為伊父親眼睛不好,所以有叫伊過去看,看完之後,伊父親簽完名之後,伊寄回去給蔣淑芬。

伊父親不知聲明書的目的,也不知道為何聲明書第二頁表格上會記載蔣淑芬、蔣淑貞,各有持分2/ 40 ,持分金額各10萬元。

伊知道蔣如松出資120幾萬,持分為10/40。

不知蔣如松的120 幾萬元出資款,有無蔣淑芬、蔣淑貞個人出資部分,那是他們家裡的事情,伊是後來有聽說蔣如松說他們有出錢,但沒有看過上訴人出錢的過程,亦不清楚為何聲明書上第二頁有關於合作社基金200 萬元部分,上訴人可以分得持分各10萬元。

伊未向父親解釋表格內容,只有說誰多少錢這樣,沒有說誰出資什麼,伊沒有解釋內容,只有說誰多少錢。

不知道為何蔣淑芬、蔣淑貞各有持分金額10萬元,當時李魁俊已經99歲。

聲明書內容是蔣淑芬繕打,李魁俊生前有說7 個人出資500 萬元,向林慶祥購買土地718跟718-1 地號土地,最後以300 萬元成交,剩下200 萬元就作為合作社的創社基金,所以這200萬元就是原來的地主的等語(見本院11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證,系爭聲明書內容係上訴人蔣淑芬繕打完寄給李魁俊,證人李麗真並未向李魁俊解釋系爭聲明書表格內容有關上訴人持分金額各10萬元的內容無誤。

又證人李麗真雖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改稱聲明書內容有逐字念給李魁俊聽云云(見本院11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證詞與本院訊問之內容相違,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實難採認為真。

㈣又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狀中記載「原告2人之父親蔣如松,以原告之弟蔣漢陞之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7人,以每股50萬元出資,共籌資500萬元向林慶祥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蔣漢陞於104年間,80年出資之500萬元(包含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以及借貸與被告之200萬元)40分之10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原告2人各40分之2。

因此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2。

以及取得對被告消費借貸債權各10萬元。」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然嗣於110年5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卻又記載「原告2人之父親蔣如松於80年6月間出資75萬元、蔣淑貞出資25萬元、蔣淑芬出資25萬元,一共125萬元,以原告之弟蔣漢陞之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7人,以每股50萬元出資,共籌資500萬元向林慶祥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02頁)。

則上訴人就集資過程前後主張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然就上訴人之父親與訴外人李魁俊等6人共同認股集資500萬元購買土地一情,前後主張一致,且與證人李麗真之上開證詞相符。

益證,雖可確認上訴人之父親蔣如松出資125萬元之事實,然亦難遽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各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㈤再查,況系爭聲明書載明:「上列公同共有人完成集資500萬元資金後,因接洽林慶祥先生願意以300萬成交系爭土地,剩餘的200萬元經與時任合作社經理蔣如松(98.6過世)討論後暫時做為合作社基金,一直延續至今,事實上這200萬元所有權人是地主,絕非社員。」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又觀諸718之1土地於80年6月10日係登記在訴外人蔣漢陞、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名下,而718土地則係因為耕地,經蔣漢陞、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蔣如松簽立合約書,而於80年6月10日登記在蔣如松名下,718之1土地嗣於9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40分之10與蔣漢陞,上訴人則係於【104年6月17日】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蔣漢陞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0分之2,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87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80年間創立時,依土地登記簿及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主為蔣漢陞、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7人,則於系爭聲明書中所載「事實上這200萬元所有權人是地主,絕非社員」所指之「地主」,於80年間顯然並非指上訴人,縱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均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然係自蔣漢陞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地主之身分,實與上訴人所主張自80年間被上訴人創設之時即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迥然不同。

㈥上訴人雖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主張曾各出資並交付25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係上訴人蔣淑貞之存摺影本,於78年6月10日確實曾支出25萬元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係80年9月間,由股東集資500萬元購買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蔣淑貞之存摺縱支出25萬元,尚難認係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自難僅憑存摺影本作為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事實。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系爭聲明書既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各借予25萬元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各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每人各1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各1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事,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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