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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炎函
譚倩儀
相 對 人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部分,故無異議,然關於「土地鑑測費」27,000元部分,於鈞院109年9月開庭時,已告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並支付系爭土地鑑測費用,且上開判決主文第4條業已記載明原告其餘請求駁回,則「土地鑑測費」應非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復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不得列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
惟系爭事件中,關於抗告人所有房屋之面積及界址之複丈,係為確定抗告人所有房屋占用相對人土地面積之範圍,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卷可按,是依首謁說明,土地鑑測費自屬因系爭訴訟事件所生之必要費用,則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均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30,860元(計算式:3,860元+27,000元=30,860元,又抗告人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則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860元。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盡舉證責任而支出之土地鑑測費用,經系爭事件確定判決第四項載明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則該部分之費用應非抗告人負擔云云。
惟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業以前揭規定,斟酌兩造敗訴部分比例,命抗告人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全部,則該等事項悉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無從更為酌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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