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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宜亭
陳盈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怡欣
前列陳宜亭、陳盈宏、陳怡欣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欣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盈宏、陳宜亭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祥於民國110年3月24死亡,聲請人陳怡欣、陳宜亭、陳盈宏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福祥(男,55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陳怡欣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係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准予備查。
(二)次查,聲請人陳宜亭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未據提出蓋有印鑑證明以證係出自本人真意之書狀,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23日以家院傑家親110繼字第635號通知命聲請人陳宜亭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與書狀上所蓋印文相符,前開通知分別已於110年6月1日及同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怡欣,然聲請人陳宜亭迄今均未提出印鑑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確保其權益,乃電詢聲請人即送達代收人陳怡欣,其陳稱略以:伊沒有辦法聯絡聲請人陳宜亭,陳宜亭的印鑑證明沒辦法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為佐證,本院就此拋棄繼承權之重大身分行為,經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並無困難而不為之,本院亦無法據此確認陳宜亭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宜亭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式顯有缺漏,經限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陳盈宏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陳宜亭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陳宜亭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聲請人陳盈宏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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