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繼,89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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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李鈺美

江威達

江文明

李秀琴

江蒲觀

江承翰

江金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炤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夏竹之子女、母親、兄、姊、外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江夏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於110 年4 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江承翰、江金俊、李鈺美、江威達、江文明、江蒲觀、李秀琴為被繼承人江夏竹之長子、次子、母親、兄、姊、外祖母,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惟觀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江夏竹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民國110 年4 月18日發現死亡由江承翰(即聲請人)繼為戶長民國110 年4 月22日申登,聲請人江承翰最遲已於110 年4 月2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7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逾3 個月之期限;

又本院為求慎重,於110 年7 月28日以嘉院傑家立110 繼字第890 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8 月2 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江承翰、江金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李鈺美、江威達、江文明、江蒲觀、李秀琴為被繼承人江夏竹之母親、兄、姊、外祖母,而被繼承人江夏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長女江俞葶(於92年2月24日認領)、長子江承翰、次子江金俊,聲請人江承翰、江金俊逾3 個月期間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拋棄繼承未符合法律規定而駁回,已如前述,且江俞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件可憑。

則被繼承人江夏竹之第一順序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李鈺美、江威達、江文明、江蒲觀、李秀琴為被繼承人江夏竹第二、第三、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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