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聲,20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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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劉清泉

相 對 人 高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肆佰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30元(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0元。

是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負擔裁判費比例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福祥 1/2 4,41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109年4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460元 109年6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830元 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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