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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洪文來
相 對 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也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命供擔保新臺幣57,200元,作為免為假執行的擔保金(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62 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可徵本件訴訟已經終結。
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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