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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劉燕梅
相 對 人 黃栐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倘若拆除聲請人之房屋,勢難恢復原狀,相對人日後亦無法適用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建築合法農舍。
且聲請人配偶亦另行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待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能依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建築合法之農舍。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暫予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需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事由,法院始得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存在,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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