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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相 對 人 蔡佩君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 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可憑,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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