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聲,27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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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敏


相 對 人 蕭坤松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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