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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惠怡
相 對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1,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91,667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216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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