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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胡長平
相 對 人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29萬6千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並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予以提存在案。
現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聲請人即提存人,並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29萬6千元,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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