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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龔保桐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02,761元;
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1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20x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3=1,110,000)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1,500元/平方公尺 2,220平方公尺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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