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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碧
被 告 陳明堅
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聲明第2項為被告吳秀琴應給付原告150,150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150元【計算式:466,000+150,150=616,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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