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31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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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吳家慶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葉主營
吳002
吳003
吳004
吳005
吳006
吳007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解。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
查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即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嘉太644地號土地,然原告未補正可辨識全部共有人姓名地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爰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859元【計算式:719.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1/3=1,127,859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為前開補繳與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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